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邯山民初字第00086号

樊雪莲与白鹏居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樊雪莲,白鹏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00086号

原告:樊雪莲。原告

委托代理人:姜慧,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鹏居。

原告樊雪莲与被告白鹏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雪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慧,被告白鹏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雪莲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因家中有事,将原告在邯郸XX路美食林经营的美X斋暂时让被告白鹏居管理,口头约定:被告白鹏居管理期间每天的营业额由服务员交由其管理,每月期末由被告向原告汇报经营情况。后由于不好盘账,被告说最后给你盘一次账,钱一次结清,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说法。2013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要求对账盘点时,被告不予理睬,把账本交给了原告,说没有现金。原告经盘点得出:被告在替我管理期间,经营利润为65000元,其中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私自向外汇款38197元。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多次追偿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白鹏居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樊雪莲身份证1份;2、合同书1份;3、2014年11月27日刘X云证明1份;4、刘X云身份证1份;5、邯郸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2份;6、邯郸银行个人客户取款凭证1份;7、账户交易流水清单1份;8、XX酱牛肉店进货单11页;9、记录流水清单20页;10、2013年7月-2013年9月原告交纳租赁费用收据1份;11、2013年9月6日转账的凭单及手续费收据。

被告白鹏居辩称,被告与原告之前是恋爱关系,2010年4月1日开始与原告一起经营美食林一层的美X斋专柜,与美食林签订合同的时候是原告与美食林签订的,但对专柜的管理和经营一直都是我,这是因为我是回族,经营清真商品的特殊性。后来我与原告分手,原告承诺什么都不要,我与原告拟定一份协议,一人一半,后来该协议被原告拿走了,2013年12月时我说我什么也不要了,所有的东西原告都拿走了,包括库房里的货物等。我与原告分开后,专柜和钱财都给原告了,5.7万元的债务由我承担。我和供货商是一月一结账,先是给供货商打一个条,结账后再把条收回,2013年11月和12月共欠供货商的货款5.7万元,我自己承担了。当时因欠货款的事宜经美食林的店长宋XX调解过,当时我要求原告归还我清真食品准营证,至今未还。美食林服务处处长邵XX作保原告于2014年3月底归还。后来原告把专柜以3.5万元转手给刘X,这也是原告获利的。后来我在美食林重新签订了一个专柜。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美食林商场的证明1份;2、杨X强证明1份;3、高X证明1份。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13日,原告樊雪莲与河北美食林商贸集团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美食林商场专柜用于清真熟食经营。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3日,原告樊雪莲因家中有事,由被告代为管理专柜经营事务。后双方盘点账目,因原告认为被告在其代管柜台时,未经原告同意占有原告经营资金和营业利润,从而导致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在被告白鹏居代管期间,有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2月11日个人汇款两笔及2013年12月16日个人客户取款一笔,转款及取款凭证上均签有“樊雪莲”姓名,金额共计33190元。2015年4月1日原告樊雪莲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2013年10月16日《邯郸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2013年12月11日《邯郸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2013年12月16日《邯郸银行个人客户取款凭证》中的客户签字“樊雪莲”笔迹与白鹏居笔迹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前法院多次通知被告参与鉴定,但被告拒不到场提供对比检材,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2日以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作出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身份证、租赁合同书、邯郸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邯郸银行个人客户取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受托人超越委托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白鹏居受原告樊雪莲委托,代为管理经营美X斋专柜。在此期间,被告以原告名义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6日通过邯郸银行转款及取款共计33190元。

被告白鹏居虽辩称原告樊雪莲所提交的《邯郸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两份及《邯郸银行个人客户取款凭证》一份中原告签名并非其书写,但在原告樊雪莲对该三份单据签名“樊雪莲”申请笔迹鉴定后,被告白鹏居拒不配合,对此被告白鹏居应承当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白鹏居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白鹏居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以原告名义转账、取款33190元,其行为超越委托权限,给原告樊雪莲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樊雪莲提交的2013年9月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樊雪莲主张被告白鹏居代管期间经营利润65000元未归还原告,但除上述33190元款项外,其余31810元款项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未归还的事实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鹏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樊雪莲33190元;

二、驳回原告樊雪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白鹏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书娟

审 判 员  张金霞

人民陪审员  马华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娅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