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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22122号

冯节约等诉冯国立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冯×2,冯×3,冯×4,冯×5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2122号原告冯×2,女,1959年12月19日出生。原告冯×3,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冯×4,女,1969年6月8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力涓,北京汉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5,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

原告冯×2、冯×3、冯×4诉被告冯×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井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冯×2、冯×3、冯×4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丁力涓,被告冯×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2、冯×3、冯×4共同诉称:李×与冯×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即原被告。李×与冯×原有住房一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南关西营前街x号。1992年,该房屋拆迁后重新安置于北京市通州区云景西里南区x号。冯×于2002年去世,未留有遗嘱。李×于2012年去世,其去世前留有遗嘱,称其全部遗产由四个子女各继承四分之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李×与冯东生的遗产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云景西里南区x号;诉讼费依法分担。

被告冯×5辩称:我不同意分割。20多年,我一直在陪护我母亲,有病全是我带着去的,有病也是我掏钱,他们从来都没有管过。拆迁的时候,我给我哥哥30平米,他们分房之前,他们两人打架,动菜刀,我嫂子说我哥哥打台球,家里穷,我就给了30平米,我妈说以后房子就给我。我妈去世了,这个房子就归我了。她去世的时候就承诺了归我。

经审理查明:李×与冯×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个子女:冯×2、冯×3、冯×4、冯×5。冯×于2002年去世,未留有遗嘱。李×于2012年去世。李×与冯×在北京市通州区南关西营前街原有平房一处。1993年,该平房拆迁,李×与冯×未要产权。1993年5月,李×与通县南关小区危旧房改造指挥部拆迁办公室签订《私房作价协议书》,载明:通县南关小区进行危旧房改造,须拆除在西营前街建筑面积26.4平方米,遵照《南关小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办法实施细则》,拆除私有房屋给予作价补偿,由通县南关小区危旧房改造指挥部拆迁办公室与房主达成协议如下:

一、根据“北京市郊区房价评估办法”,经通县房地产交易所对上述房屋进行估价房款3735.34元,此价款由征用单位一次发给原产权人。

二、元产权人应保证无房产权纠纷,如有异议由原产权人负责,危旧房改造拆迁办公室及房管部门不负任何责任。

三、本协议自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六份,通县南关小区危旧房改造指挥部拆迁办公室二份,原房产权人一份,房管部门三份。因李×与冯×未要产权,根据拆迁政策,李×与冯×承租公房一套。1993年6月12日,李×(乙方)与通县南关小区危旧房改造指挥部拆迁办公室(甲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乙方在孙王场小区6号楼x一居室1套建筑面积41.79平方米,为方便于管理,保证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经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协议:

一、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按每建筑平方米30元公共设施维修基金,基金共计1253.7元,利息作为户门以外公共设施维修费,产权变更时,将本金退回乙方。

二、乙方在居住房间,不经甲方同意,不得随意拆改室内结构和水、电、供暖等设施,否则出现问题由乙方自负。

三、此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持两份,乙方持一份,盖章签字后生效。2003年,涉案房屋进行房改售房,根据政策调售办法工龄折扣按夫妻双方工龄之和,年折扣为0.9%。2003年8月,通州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甲方)与李×(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房屋的买卖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

一、甲方同意将通州区云景西里(南区)小区x号一居室单元楼房,建筑面积44.35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乙方同意在办理买卖过户手续时,付给甲方房价人民币27854元(按成本价购房)。

二、自办理买卖过户手续,乙方交纳房价款之日起,即终止租赁关系,乙方交齐租赁期间全部租金,并将房本和租赁契约退还甲方。乙方在办理过户手续时一次性付给甲方每平方米17.5元共计776元的维修基金。双方对合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3年9月8日,通州区云景西里(南区)x的房屋产权人由通州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变更为李×。另,2003年3月17日,李×交纳云景西里南区x室结业到2003年2月底房租18855.48元,2003年3月20日,李×交纳云景西里南区x室房改房预交款20000元;2003年11月11日,李×交纳云景西里南区x室补交房款1145元、公维费776元、测绘费、委托费、发证费374元,以上共计2295元。2012年3月9日,李×留有遗嘱,载明:我李×百年以后我的房产赠与次子冯×5所有。见×人商字亮、赵建英、姚雪红、立遗嘱人李×均在遗嘱上签字按指纹。李×所立遗嘱过程有录像。另查:李×生前系通州区酿造厂职工,冯×生前系北京四建职工,二人生前均有工资收入。关于冯×去世后是否留有存款,双方均称父母没有说过,都在母亲那里,双方没有进行过分割;关于购买云景西里南区x室的款项来源,三原告称根据政策折了父母工龄,其余的钱系父母积攒的钱;被告称冯×已去世,是否折父亲工龄不清楚,房款系李×出资,冯×5出资2000元。庭审中,三原告称李×于2012年3月21日留有遗嘱,载明:因母亲多病住院,头脑不清醒状态下,由冯×5与冯×4在自立遗嘱上让母亲签字,冯×2与冯×3根本不知道情况发生,现在母亲在清醒状态下,母亲自己决定,自己住院所有费由四子女平均花费,百年之后,自己所有财产由四子女各四分之一分配。备注:母亲在原来不清醒状态下签字不生效。遗嘱有李×签字。关于该遗嘱是谁书写,三原告称系医院一护工书写,为男性,但不知姓名,其未在遗嘱上签字。经原告申请,孙玉英、李淑琴出庭作证,孙玉英、李淑琴认可遗嘱内容,但亦认可协议上的签字并非其二人所签。庭审中,双方对于云景西里南区x室的房屋的市场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均不要求对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信、2012年3月9日遗嘱、录像、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文件、拆迁安置办法实施细则、收据、协议书、私房作价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李×与冯×原共同所有的平房拆迁,二人获得云景西里南区x室公房的承租权,2002年冯×去世后,冯×所留的财产并未予以分割,2003年,李×用其与冯×的夫妻共同存款购买了云景西里南区x室房屋,房屋价款中折抵了双方的工龄,故云景西里南区x室应系李×与冯×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虽冯×去世在前,云景西里南区x室取得在后,但该房屋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应为冯×的遗产,另二分之一份额应为李×所有。李×、冯×2、冯×3、冯×4、冯×5作为被继承人冯×的配偶、子女,系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冯×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即该五继承人各占云景西里南区x室十分之一份额。公民对自己的财产有处分和依法享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人在场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其他见×人和遗×。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李×于2012年3月9日立有一份代书遗嘱,其称自己的房产份额在百年之后赠与冯×5。该遗嘱由三位见×人见×,见×人、遗嘱人均有签名,写明了立遗嘱日期,且该遗嘱有录像予以佐证,故该遗嘱应为合法有效。故李×所占云景西里南区x室房屋的份额及继承冯×房屋的份额均应由冯×5继承。三原告提供的所称李×所立代书遗嘱,上面并未有见×人及代×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该代书遗嘱无效。因双方对于房屋的市场价值无法达成一致且不要求鉴定故本院仅能对房屋的份额进行分割。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云景西里南区x室,原告冯×2、原告冯×3、原告冯×4各享有百分之十的份额;被告冯×5享有百分之七十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冯×2、原告冯×3、原告冯×4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冯×2、原告冯×3、原告冯×4负担二千六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冯×5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井 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娴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