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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执字第04001号

胡兴秀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当事人
胡兴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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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执字第04001号罪犯胡兴秀。现在河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北省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石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兴秀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于2015年12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胡兴秀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记功1次,单项记功1次,考核表扬8次。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兴秀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女子监狱提供的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和罪犯的证人证言、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兴秀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兴秀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姜瑞祥

审判员  安 勇

审判员  刘亚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