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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1364号

黄承利与王道营、王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承利,王道营,王顺,王洪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1364号原告黄承利,农民。被告王道营,农民。被告王顺,农民,(系王道营之子)。被告王洪印,农民。

原告黄承利与被告王道营、王顺、王洪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王道营、王顺、王洪印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承利、被告王洪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道营、王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王道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约定月利率16.5‰,由被告王洪印、王顺及李玉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王道营现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000元,起诉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

被告王洪印辩称,王道营向黄承利借款50000元,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是事实,是否还过利息不清楚,这个钱被告王洪印没花,不应由被告王洪印偿还。被告王洪印于2015年2月领着原告的儿子黄守壮及杨国胜去王道营家催要过借款两三次。被告王道营、王顺未答辩。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2日被告王道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6.5‰,并由被告王洪印、王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3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时由三被告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洪印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道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洪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证据1是原告的身份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2借条,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3是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能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2日被告王道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6.5‰,借款期限3个月,并由被告王洪印、王顺及李玉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道营偿还原告3个月的借款利息2475元。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10月2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支付。

被告王顺与被告王道营系父子关系,在一起居住生活。被告王洪印在2015年2月领着原告的儿子黄守壮及杨国胜到被告王道营家催要借款。该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黄承利与被告王道营、王顺、王洪印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王道营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道营从2014年10月2日按约定的月利率16.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顺系被告王道营的儿子且在一起居住,被告王洪印同原告的儿子黄守壮及杨国胜到被告王道营家进行催要,证明原告黄承利在保证期间内已向被告王顺、王洪印主张其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王顺、王洪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印、王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道营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王道营、王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道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承利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日按月利率16.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王顺、王洪印对被告王道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王道营、王顺、王洪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奇

代理

审判员  李忠义

代理

审判员  杨俊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