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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执字第1252号

五莲钢联金属材料销售中心与五莲县正工制动器有限公司、陈正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五莲钢联金属材料销售中心,五莲县正工制动器有限公司,陈正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莲执字第1252号申请执行人五莲钢联金属材料销售中心。被执行人五莲县正工制动器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陈正军。五莲钢联金属材料销售中心与陈正军、五莲县正工制动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查明除已执行部分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现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莲商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范 军

审判员 王振环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