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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民初字第00079号

原告何某某、赵某某诉被告何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何某某,赵某某,何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079号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93年11月25日,系被继承人何某甲之女。委托代理人韦鹏学,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骞,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发音),女,系被继承人何某甲之母。被告何某乙,女,生于1973年10月16日,系被继承人何某甲之妻。委托代理人程利生,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赵某某诉被告何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朋学、王骞,被告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利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生父何某甲、生母王某某于1992年12月登记结婚,2004年1月17日在原告不满10岁时协议离婚,原告生父母在协议离婚时约定:“房屋面积68㎡,系汉师集资房(3万元),归男方,男方一次性给女方20000元(实给17000.00元,3000.00元女方单位于三年集资,返还后归女方)。房屋继承权归小孩。”该事实原告亲属均知晓,且原告之父一直支付抚养费抚养原告长大,父女情深。2010年后,原告生父何某甲与被告一起生活。2014年5月8日,原告生父何某甲因病在兰州不幸身亡。原告认为,原告之父仅育有原告一女,原告生父母离婚协议书经汉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确认并归档保存,系原告生父母离婚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房产继承部分的约定系遗嘱,原告应按遗嘱内容继承属于被继承人何某甲的该处房产,被告没有该房产的继承份额。被继承人何某甲突发疾病死亡,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原告继承属于被继承人何某甲的房产。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何某甲所遗留的位于汉台区莲花池某号4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屋由原告继承;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诉求,该房屋在何某甲生前已经赠与被告,房产已不属于何某甲。何某甲生前和原告生母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继承的约定不属于遗嘱,因此原告不享有该房屋的继承权。

经审理查明,讼争房屋位于汉中市汉台区莲花池某号院4幢202室,其房屋所有权人为何某甲。2004年1月17日,原告何某某的生父何某甲、生母王某某离婚登记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2、小孩叫何某某,10岁,归女方抚养,……;3、房屋面积68㎡,系汉师集资房(3万元),归男方,男方一次性给女方20000元(实给17000.00元,3000.00元女方单位于三年集资,返还后归女方)。房屋继承权归孩子。2010年9月19日,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登记结婚。2014年4月8日,何某甲在甘肃省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肝病科住院期间自书捐赠协议,并邀请其主治大夫赵麟游现场作证。该协议载明:捐赠协议何某甲,男,1966.8生,陕西汉中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何某乙,女,1973.10生,无业.二人系夫妻关系,我自2013年生病以来,在各地住院治疗,都得到何某乙的精心照顾。现我决定将我位于汉中市汉台区莲花池某号院4号楼1单元二楼北户,建筑面积68.812平米,地号:C-69-(3)-10-(4)的住宅无偿捐赠给妻子何某乙,特立此协议!捐赠人:何某甲受赠人:何某乙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以下为空白处的签名)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赵麟游。2014年5月8日何某甲病故。原告何某某以继承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通知何某甲之母赵某某参加诉讼,但其未表明是否参加诉讼亦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何某甲户籍资料等证明、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兰州殡仪馆证明、独生子女证、汉中市私有房屋权属登记档案资料、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捐赠协议、证明捐赠协议的照片、赵麟游的证明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遗嘱人所立遗嘱应是本人独立之真实意思表示,非因外力强加下之判断。原告何某某的父母在离婚时协议“财产继承权归孩子”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和遗嘱的法律属性,自不具有遗嘱的效力。特别是,2014年4月8日何某甲生前已将讼争房产赠与被告何某乙,讼争房产非遗产范围,故对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

审 判 长  王 敏

审 判 员  王长伟

代理

审判员  徐 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