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2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涛,男,汉族,1970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静杰,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冰,男,汉族,1987年10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佩,女,汉族,1989年4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瑞英,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大套,男,汉族,1945年5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金环,女,汉族,1945年10月2日出生。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罗文辉,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涛,男,汉族,1967年6月25日出生。原审被告郑州飞龙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明阳,总经理。上诉人朱志涛与被上诉人常冰、常佩、魏瑞英、常大套、任金环、赵海涛及原审被告郑州飞龙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常冰、常佩、魏瑞英、常大套、任金环、赵海涛于2014年8月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赵海涛、飞龙公司、朱志涛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673751.43元;2、诉讼费用由其承担。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朱志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志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静杰,被上诉人常佩及常冰、常佩、魏瑞英、常大套、任金环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文辉,原审被告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4时27分许,赵海涛驾驶豫A**l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郑州市南曹乡拥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乡配线26号线杆处时,与骑电动车沿乡配线26号线杆至侯庄村乡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的常喜振发生碰撞,造成常喜振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郑公交认字(2014)第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海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常喜振无责任。常喜振受伤后被送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于2014年5月11日转入开封市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其伤情被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脑干损伤、脑疝、多发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积水、睁眼昏迷、植物状态等。受该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8日就常喜振的伤残等级及护理等级出具鉴定意见: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14年12月2日,常喜振在其家中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日对常喜振的尸体进行了检验,并出具(郑)公尸检(法医)字(2014)444号检验意见书,认为常喜振系颅脑损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原审法院另查明,豫A**l51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飞龙公司,实际车主系赵海涛。赵海涛称,其在2013年八九月份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辆,记不清在何处购买、从何人手中购买。2008年8月20日,朱志涛与飞龙公司就豫ANY1**号货车签订《汽车挂靠管理协议》一份,挂靠期间自2008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2011年8月27日,朱志涛与飞龙公司签订“购车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将豫ANY1**号轻型普通货车转让并过户给朱志涛,过户费由朱志涛承担;自2011年8月27日15时32分后因该车发生的一切事故、违章责任、债务由朱志涛承担,之前的一切事故、违章责任、债务由飞龙公司承担;飞龙公司提供豫ANY1**号车的所有过户手续,积极配合朱志涛过户。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豫ANY**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飞龙公司,仍未办理过户手续,且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8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2年9月1日。原审法院再查明,2014年12月12日,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大马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常喜振的妻子魏瑞英,身份证号410223196306101584;父亲常大套,身份证号410223194505091519;母亲任金环,身份证号410223194510021523;儿子常冰,身份证号41022319871005159X;女儿常佩,身份证号410223198904091581。另,常喜振共兄妹5人。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海涛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4800元。因剩余费用未能协商一致,引发争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是因赵海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海涛负全部责任,常喜振无责任,事实清楚,该院予以确认。赵海涛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朱志涛作为豫ANY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原实际车主,其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该院提交其转让该车辆的时间及转让何人等相关证据,鉴于豫ANY1**号货车在发生本案事故时已过检验有效期,亦未购买交强险,故常冰、常佩、魏瑞英、常大套、任金环要求朱志涛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予以支持。因发生本案事故时,豫ANY1**号轻型普通货车仍登记在飞龙公司名下,故常冰、常佩、魏瑞英、常大套、任金环主张飞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鉴于飞龙公司与朱志涛在签订的“购车协议书”中约定,自2011年8月27日后因发生的事故、违章责任、债务由朱志涛承担,故朱志涛在实际经营、支配该车辆时应按期购买交强险,飞龙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无过错,飞龙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免除责任。根据常冰、常佩、魏瑞英、常大套、任金环提出的诉讼请求,具体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有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和开封市尉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共计l2118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实际住院81天,共计2430元。误工费,根据常喜振的住院病历,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误工期限为180天,因常冰、常佩、魏瑞英、常大套、任金环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常喜振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常冰、常佩、魏瑞英、常大套、任金环提交的受害人的居住证及崔新枝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常喜振在发生本案事故前在郑州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误工标准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计算为22398.03÷365×180=11045.6元。护理费,根据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常喜振死亡前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故护理期间计算自2014年4月30日至死亡之日,即2014年l2月2日共计216天,护理人员为2人,因常冰、常佩、魏瑞英、常大套、任金环未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进行举证,常冰、常佩、魏瑞英、常大套、任金环主张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院予以支持,经详算住院期间护理费29041÷365×216×2=34371.82元,原告仅主张27588.95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根据常冰、常佩、魏瑞英、常大套、任金环提交的受害人的居住证及崔新枝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常喜振在发生本案事故前在郑州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计算为22398.03÷100%×20=447960.6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计算为37958÷12×6=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常喜振的父亲常大套及其母亲任金环年龄较大,且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他人抚养,但抚养费应由其五个兄妹分担,因常大套和任金环的户籍在尉氏县大马乡岗李村,抚养费计算标准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抚养费计算如下:常大套的抚养费5627.73×11÷5=12381元;任金环的抚养费5627.73×11÷5=1238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4762元。鉴于常喜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侵害死亡,致使其亲属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故常冰、常佩、魏瑞英、常大套、任金环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该院酌定50000元。常冰、常佩、魏瑞英、常大套、任金环以上损失共计703951元。扣除赵海涛已支付的44800元,赵海涛对常冰、常佩、魏瑞英、常大套、任金环的损失承担659151元,朱志涛和飞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飞龙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免除责任,即在122000元范围内免除责任,故飞龙公司应在53715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赵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常冰、常佩、魏瑞英、常大套、任金环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共计659151元,朱志涛在65915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州飞龙货运有限公司在53715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常冰、常佩、魏瑞英、常大套、任金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8元,由赵海涛承担,朱志涛和郑州飞龙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朱志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部分事实错误,遗漏当事人,判决我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赵海涛是在何处从何人手中购买该车,是本案关键事实,原审没有查明。2、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实际情况是我2009年已将该车抵账给袁磊,此后与飞龙公司再无交集和联系,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购车协议不真实,不合法。3、原审遗漏当事人。我作为原车主,在和光彩彩漆厂的袁磊买卖过程中,将该车折抵彩漆货款10000元,经了解得知,袁磊获得该车所有权不久,将该车卖给第三人。赵海涛作为本次事故的肇事司机和车主,在我和赵海涛之间至少有两人参与了该车的买卖。上述人员也应作为当事人,原审查明赵海涛不是从我处购买该车,就应当追加赵海涛的上家作为本案当事人。4、原审判我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只有拼装车、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转让人和受让人才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肇事车辆,不符合上述标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赔偿。
二、原审认定常冰等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误工费无依据。常冰等仅提供了受害人数年前在郑州居住的暂住证及崔新枝的证明,就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和误工费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原审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无依据。常冰等未对护理人员身份举证,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用。3、原审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与法律规定相悖。赵海涛涉嫌交通肇事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受理民事诉讼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朱志涛对赵海涛赔偿金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常冰、常佩、魏瑞英、常大套、任金环共同答辩称:
一、朱志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经查明肇事车辆年检有效期截止2012年9月31日,保险有效期至2012年9月1日,发生事故时,该车既没有保险也没有年检,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属于实际车主有过错,应当与肇事司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朱志涛应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交强险条例第39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投保交强险和没有参加年检的机动车都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
二、是否遗漏当事人,不影响朱志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是法律规定的禁止行驶的,我们可以向所有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朱志涛作为转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审中飞龙公司与朱志涛之间签订的协议经双方签字按指纹,并非朱志涛一面之词可推翻,若不认可,可以鉴定和指纹比对。
四、关于是否遗漏当事人。起诉时,我们只起诉肇事司机及登记车主,未起诉朱志涛,系飞龙公司提供证据依法追加,但其原审始终未露面,不影响案件审理。
五、各项赔偿要求有理有据,有法可依,应予支持。原审中递交了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死者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为城镇。本案开始起诉时并未涉及刑事犯罪,且受害人常喜振未死亡,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起诉时已向法院主张了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肇事司机被刑事立案侦查是在第一次开庭后,在此之前本案属于民事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海涛未到庭答辩。原审被告飞龙公司述称:朱志涛本人在2008年7月购买该车,根据要求挂靠在我们公司,购车本金28800元,19日公司给他办理了手续签订了协议等。2009年后此车与本公司没有联系,其本人说没有使用此车,保险等不再不办理,接到传票才知道此车在路行驶,给朱志涛本人联系,其说此车已变卖、报废。朱志涛拒不接受公司通知,公司多方查找才找到其本人。朱志涛应是实际使用人,所以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朱志涛提供新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证人袁磊、许在利、池文海、赵华伟、周晓娟、陈亚、张金宝、何伟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证明该该车被转让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该车档案照片、打印件及光盘,挂靠协议,证明车主为飞龙公司,该公司曾委托人员到车管所补办前后车牌手续及该车共有17条违法记录;第三组证据(2015)管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书及卷宗材料,常佩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赵海涛交通肇事罪,及常佩收到赵海涛家属赔偿款5万元,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关于民事赔偿,待民事判决生效后不再向其追偿;第四组证据该车查询信息,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车未达报废车辆标准,事故原因是赵海涛未按信号灯行驶与车辆未年验不具直接因果关系;第五组证据原审飞龙公司出具的购车协议及发票,证明朱志涛与飞龙公司所签订的购车协议虚假。常冰、常佩、魏瑞英、常大套、任金环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证人都未到庭;证据二不能证明实际车主,登记的名字是飞龙公司;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是对刑事责任的谅解,并约定的是民事判决生效后,之前并不免责;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该车没有缴纳交强险未年检;证据五没有提供证据,是朱志涛一面之词。原审被告飞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只能证明实际支配人是朱志涛,这都是朱志涛本人自己造成的;证据二第一项是正确的,第二项可能是朱志涛不能驾驶,聘请的司机;证据三出资人是朱志涛,给公司的服务费也没有交纳;证据四与我们无关;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赵海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所引起,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赵海涛应负全部责任,常喜振无责任,原审判令赵海涛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朱志涛为证明讼争车辆被多次转让的事实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到庭进行陈述,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对朱志涛上诉称其已将车辆转让他人,其并非实际车主及本案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朱志涛经法院通知未出庭应诉、答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对其缺席审理,程序上并无不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飞龙公司提供的2008年8月20日与朱志涛所签订的汽车挂靠管理协议,其上有朱志涛本人签名及其身份证号,朱志涛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朱志涛关于购车协议虚假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讼争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过检验有效期,亦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法院判令朱志涛作为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飞龙公司对本案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常冰、常佩、魏瑞英、常大套、任金环等人原审中所提供的常喜振的居住证明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常喜振主要居住为城镇,原审按城镇标准对待并无不妥。综上,朱志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亦采纳。被上诉人赵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案受理费10538元,由朱志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 珊
审判员 秦 宇
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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