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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轮民初字第1423号

邢绍勇诉陕西建工集团安装有限公司、李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邢绍勇,陕西建工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李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1423号

原告:邢绍勇,男,汉族,1967年出生,四川省阆中市人,个体户。

被告:陕西建工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雯,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男,汉族,1977年出生。

原告邢绍勇诉被告被告陕西建工集团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李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绍勇,被告陕西建工的委托代理人王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的吊车给被告陕西建工承建的新疆圣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运化工)一期灌区工程干活,2014年12月,经结算,被告陕西建工圣运化工项目部副经理李明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原告吊车租赁费76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7600元。

被告陕西建工辩称,首先,原告与陕西建工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7600元租赁费。2014年11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是李沛锋、韩宗彪、李明,而李明、韩宗彪和李沛锋是巴州巨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州巨圣)的员工,且2014年4月10日,圣运化工公司与巴州巨圣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圣运化工公司将土建、管道等相关工程承包给了巴州巨圣公司,其出具的债务凭证应由李明及巴州巨圣公司承担,与陕西建工无关。其次,陕西建工从未授权李明、韩宗彪、李沛锋对外租赁任何设备,更未授权三人对外出具任何的债务凭证,三人出具的任何债务凭证与陕西建工公司无关,其在施工期间租赁的设备应由巨圣设备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吊车租赁费7600元,李明系陕西建工圣运化工项目部副经理。被告陕西建工对该证据不认可,该欠条与我公司无关,该欠条是李明出具,应由巴州巨圣公司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陕西建工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巴州巨圣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巴州巨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明,公司在2014年4月11日登记注册,李明作为巴州巨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欠条应由巴州巨圣公司承担,与我公司无关。2、2014年4月10日圣运化工公司与巴州巨圣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2014年4月15日巴州巨圣公司与蒲生树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10日圣运化工公司将厂区内的土建、管道等相关工程交由巴州巨圣公司进行施工,而巴州巨圣公司将圣运化工公司罐区沥青砂、制氢基础及事故池的劳务施工承包了蒲生树,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因此李明作为巴州巨圣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4年11月7日给邢绍勇出具的欠条应由巴州巨圣公司承担。3、巴州巨圣公司2013年11月-12月及2014年1月-5月的工资表一组,证明李明、秦自华、黄云中、李沛锋、韩宗彪一直是巴州巨圣公司的员工,工资由其公司发放,上述人员签署确认的结算清单应由巴州巨圣公司承担。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工地是从2013年开工的,且陕西建工已经支付了一些钱,干到2014年的时候,一直没给钱,我就找到李明,让他给我出具了一份欠条。对证据3不认可,工资表的名称是陕西建工新疆圣运化工项目部工资表,这说明都是陕西建工的,且有李明的签字。本院对该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鉴于被告出具的均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被告陕西建工项目部副经理李明租赁原告车辆在圣运化工工地进行施工5天,2014年12月,被告李明以被告陕西建工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原告车辆租赁款7600元。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陕西建工向新疆圣运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函中,任命李明为其新疆分公司副经理,全权代表陕西建工参加新疆圣运化工有限公司新建项目灌区基础、地面及灌区防火堤的招投标活动。2013年10月12日,被告陕西建工下发《关于成立新疆圣运化工有限公司项目部的通知》陕安二发(2013)36号,任命李明为项目部副经理。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建工任命李明为其公司新疆分公司副经理和新疆圣运化工项目部副经理,故李明以公司项目部名义租赁原告车辆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7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陕西建工辩称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欠条系李明个人出具的欠条,且李明系巴州巨圣的法定代表人,该欠款应由巴州巨圣公司承担的理由,

本院认为,李明以陕西建工圣运化工项目部副经理名义租赁车辆,且陕西建工未提供其与李明解除委托关系的证据,故对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邢绍勇支付租赁费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另一半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迎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