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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357号

江门市江海区新佳源丝印器材有限公司与鹤山市沙坪源兴印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门市江海区新佳源丝印器材有限公司,鹤山市沙坪源兴印花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357号

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新佳源丝印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法定代表人:黄均明。

被告:鹤山市沙坪源兴印花厂,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经营者:刘伟强。

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新佳源丝印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佳源公司)诉被告鹤山市沙坪源兴印花厂(以下简称源兴印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佳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兴印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佳源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拖欠原告货款15442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偿还货款,但被告到期未如约偿还。后被告又承诺于2015年7月20日偿还货款,但被告均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货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货款,被告一直拖延拒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442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

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的营业执照、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被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销售单8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交易总额为15522元。被告源兴印花厂缺席、未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对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取得过程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法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产品共计八次,八份销售单的送货总额为15522元。八份销售单的客户签名一栏均有被告经营者刘伟强的签名。八份销售单中均约定“1、客户在签收此单代表您对此单的数量规格确认无误,在签收后一周内,如不反对以上收货人的签名署地及无提出质量异议即认同此单为双方具有法律效用的正式对数及结算单据,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会造成不同的效果,用户必须先行试验,否则出现质量问题,本公司恕不负责。2、货物收妥后,请在付款期限内付清所有货款,逾期按月息2%收回滞纳金,如拖欠货款超过一个月,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将通过本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42元一直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货物并由被告签收确认,双方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有被告经营者刘伟强签名的八份销售单证实,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共计15522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亦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42元未付,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收取货物后一直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属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442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单中的约定“1、客户在签收此单代表您对此单的数量规格确认无误,在签收后一周内,如不反对以上收货人的签名署地及无提出质量异议即认同此单为双方具有法律效用的正式对数及结算单据,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会造成不同的效果,用户必须先行试验,否则出现质量问题,本公司恕不负责。2、货物收妥后,请在付款期限内付清所有货款,逾期按月息2%收回滞纳金,如拖欠货款超过一个月,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将通过本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原、被告对被告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责任,八份销售单中约定的滞纳金性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八份销售单显示,原、被告对货款的付款期限未作明确具体的书面约定,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关于付款形成的交易习惯,故

本院认为双方对付款日期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单中均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货物收妥后,请在付款期限内付清所有货款,逾期按月息2%收回滞纳金,……。”被告最后一次收取原告货物的时间为2015年6月9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15442元,按照月息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范围,也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源兴印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鹤山市沙坪源兴印花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154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15442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付)给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新佳源丝印器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5元,由被告鹤山市沙坪源兴印花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鹤山市沙坪源兴印花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迳付186.05元给原告江门市江海区新佳源丝印器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丹

人民陪审员 黎 明

人民陪审员 伍绍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国富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