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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初字第1990号

XXX与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XXX,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1990号原告XXX,男,回族,企业退休职工,现住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贾铭琳,系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森林,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XXX与被告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建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和被告宁夏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森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0年3月16日原告被被告聘用担任该公司的法律顾问、总经理工作部副部长,为此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被告并以丰发(2010)年008号文件下发了聘用法律顾问的任职文件。受聘后,原告依职着手兢兢业业的为被告进行了追讨欠款的诉讼,公司的建章立制,规范企业管理,建立企业文化建设、资质晋级等大量工作,并取得了卓有成效的成绩。早期,被告尚能按月或隔月支付双方约定的报酬,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开始以企业效益不好为由推诿迟延少付,最终不付,考虑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的朋友交情,也眼见企业确实出现困难局面,碍于情面原告不好意思开口讨要,期间,因董事长在外地开拓企业发展,双方只是交代工作时通过电话短信沟通,原告问及欠薪一事,被告总以不会亏欠原告,待企业效益好转时加倍补偿等理由推诿拒付至今。综上,现原告看到被告用人失去诚信,不遵守承诺,再为被告劳作已无实质意义,无奈之下,现原告依据《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法仲裁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在澄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求。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终止聘用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清偿拖欠原告自2012年11月1日至今三年的工资共90000元整;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在履职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共计1020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诉的诉讼费。以上各项共计91020元。

被告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称2010年3月16日被告聘其担任公司法律顾问不属实,2010年4月16日双方并未签订任何的聘用合同,因此也不存在终止聘用合同的诉求。2、原告并没有履行所称的劳务,原告诉状中所称为被告进行追讨欠款的诉讼、公司建章立制、规范企业管理、建立企业文化,资质晋级等大量工作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自2011年6月后已不在被告处从事任何工作,被告公司自2011年开始所有法律事务均有他人完成,原告既然已不再履行劳务被告也无需支付劳务报酬。3、对于原告所出示的聘用合同系伪造,该合同中所加盖的被告公章根本不是被告公司备案公章,被告也从来没见过该公章,不知原告从何而来的加盖公章,被告保留控告、举报涉嫌伪造单位印章的违法行为的权利。4、本案原告所诉请的是劳务合同纠纷,但原告所依据的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XXX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质证。证据一、被告公司丰发(2010)年008号文件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公司的任职情况。被告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对于证据本身不表示异议,称对于其内容和真实性需要核实。其公司2010年用的公章仅为一枚带有工商登记号的,后来因为老化更换过,同时在公安机关有备案。证据二、聘用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在这份合同中确认了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被告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对于证据二不予认可。称公司没有签过这份合同,合同当中所盖印章并不是其公司的,合同内容全部为机打仅仅开始报酬一栏改为手写,不符合常理,作为聘用方这一栏没有任何贾铭琳的签字,所签日期是一个人的笔迹,该合同有伪造的嫌疑,不予认可。证据三、丰本公司帮助原告办理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一本,证实原告与外单位协调被告公司工作时被告公司给其提供的便利;被告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对于证据三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称被告公司没有协助办理过该证,该证签发时间是2009年2月18日,这个时间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自称律师其专业与建筑工程没有关系,作为这种证书都需要延续注册,但在这份证书里没有任何延续登记注册的信息。证据四、被告单位2011年6月份给原告发工资的工资单,证实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工资这一项是存在的,是由被告单位的出纳曹军霞写的,和现金一并让他人带给原告的;被告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对于证据四不予认可,称证据形式错误,被告在给原告发放工资时全部是做的工资表,由原告签字领取,从来没有出现过证据四所体现的这种形式。证据五、石嘴山市博石机械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实原告接受贾铭琳委托组织召开该公司股东会议并代表贾铭琳在股东会上做了报告,被告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认为这份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可,但提出几点意见,既然称为原件印章却加盖在复印件上且印红不清晰,就其所记载内容也仅能看出原告所代理的是贾铭琳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六、原告代理被告公司法律顾问期间从事诉讼所需的债务数字统计表,证实原告履职期间为被告公司所做的工作;被告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对于证据六不予认可,尤其是证明目的。称这几张表都是应收账款明细表,时间全部是截止到2011年的5月和6月,该明细表不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履职情况,被告有材料销售也有外墙保温工程定期都会做这种应收账款的统计,仅以该应收账款的统计来证明原告的履职情况没有关系。证据七、交通费票据33张,证实原告在履职期间为工作发生的交通费,地点都是银川到惠农两地。被告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证据七与本案无关,仅能证明票据的金额总数,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履职期间发生的费用。被告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XXX进行了质证。证据一、被告公司2011年6月工资表,证实2011年6月原告工资为2235元,是由原告亲笔签名领取的,该证据正好驳斥了原告所举证的证据四,说明原告在公司履职至2011年6月后在没有从事过任何工作,其工资就截止到2011年6月;原告XXX对证据认可,称签名是其本人签的。证据二、24份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起被告公司所涉及的诉讼均由他人代理参加庭审,与原告无关,原告并没有如诉状所称的履职行为。称由于证据繁多,挑选前、中、后三个时间段的三份法律文书有代表性来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XXX称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法律服务合同两份,证实2013年起被告分别与赵文华、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顾问合同,由赵文华、辅德律师事务所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2011年到2013年之间虽没有签订法律顾问协议但赵文华一直在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在证据二的民事判决书中亦有体现。原告XXX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针对原告称其和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是被告公司管理印章人员康宇所盖的,本院庭审后调查了被告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康宇,康宇称自己是公司办公司文员,没有给原告聘用合同盖过章,也没有见过其公司有该枚印章,表示其公司中有一枚刻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的印章,且在公安机关有备案。原告XXX对调查证人康宇证言意见为,1、不同意对证人陈述质证,2、本案庭审结束后法院不能调取证据,3、被告没有申请鉴定聘用合同所盖印章真伪,庭审前就印章争议不举证视为放弃举证,就是默印章是真的,4证人是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是残疾人,所以证言无效,5庭审时说印章是康宇盖的,现在改称是贾铭琳盖的。被告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对调查康宇证言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被告公司文件能够证实原告2010年在被告公司担任职务情况,真实,客观,对原告此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二和证据四聘用合同和工资单,合同除机打文字内容外,均为原告填写,且不能认定合同加盖印章是被告公司印章,同时不能认定工资单证据加盖印章是被告公司印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三、五至证据七是原告建造师注册证书、其他公司股东会决议、应收货款明细表、客运汽车车票均不能反映原告为被告公司履职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举证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2011年6月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签名领取劳动报酬,证据二、三提交的三份民事判决书和法律服务合同,能够证实2011年起被告公司因法律文书记载所涉及的诉讼由他人代理参加庭审的客观情况,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对调查证人康宇证认证意见,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对庭审中发现的查明事实线索客观求证,调查程序合法、正当,证人对所知道情况做了完整陈述,虽然证人作为被告公司职员,可能与被告公司有利害关系,但不能据此认定证人一定作虚假陈述,原告庭审中向法庭陈述,盖章人是被告公司的办公室职员康宇,质证时改称盖章人是贾铭琳,由此可见,原告对盖章以及盖章人陈述不真实,认为证人证言无效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调查证人康宇证实其没有见过该枚印章,没有在聘用合同上加盖过印章的说法予以认定。原、被告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称的聘用合同是否是和被告签订的,2、原告为被告公司工作截止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被告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发布内部职务任免通知,任免了其公司一些职员的职务,同时聘任原告XXX担任“丰本公司法律顾问,总经理工作部副部长”,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1年6月,该月工资2235元原告已签名领取。原告认为自己为被告进行了追讨欠款的诉讼,为被告建章立制、规范企业管理、建设企业文化、对企业资质晋级做了大量工作,被告却拖欠原告2012年11月至今三年90000元工资不付,现起诉被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聘用合同、支付工资90000元和交通费1020元。

本院认为,2010年7月起,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工作成果。

原告未能举证自己三年来为被告所做的工作或工作成果,从而证明诉讼请求与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案证据看,不能认定原告提供聘用合同证据中加盖的印证是被告石嘴山市丰本(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2011年7月以后至今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劳动,一方不提供劳务,一方不支付工资,劳务合同关系即行终止,原告称为被告进行过追讨欠款的诉讼业务,被告举证其公司同时期的诉讼业务由他人办理,并有人民法院法律文书为证,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聘用合同、支付工资90000元和交通费1020元的请求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有支付该笔费用的关联事实和法律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原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建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钊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

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

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

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律监督条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