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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353号

王某甲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郭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王某甲诉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在第一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在外地打工时原被告双方认识,2008年底结婚,××××年××月××日登记。由于婚前为异地相处,结婚时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双方一直处于两地打工,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在2010年10月两人已正式分居。两人在××××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自女儿18个月后,被告就没有陪伴过女儿,也没有负担过女儿的生活费用,女儿一直随奶奶生活。被告一直在外地不回家,被告和别的男人聊天被原告发现多次。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支付费用。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是否予以支持。2、如果离婚,婚生女儿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户口本1份,证明原被告的女儿的年龄。4、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女方与别人聊天的事实。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无故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采信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某,均是再婚。双方于2012年7月24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王某乙在原告家中。原被告婚后基本都在外地打工,后来原告发现被告与别人聊天,认为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是合法婚姻,且已生育了自己的女儿,双方应珍惜这个婚姻,共同承担好各自的家庭责任,培养好下一代,这是家庭责任,也是社会责任。

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骆俊杰

审判员  张 亮陪审员  边丽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祁栋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