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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行初字第218号

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滕州市民政局、第三人李某乙、任某某婚姻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滕州市民政局,李某乙,任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滕行初字第218号原告李某甲,男,住滕州市。被告滕州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魏超,局长。出庭负责人仲伟泰,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第三人李某乙,男,住滕州市。第三人任某某,女,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滕州市民政局、第三人李某乙、任某某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思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滕州市民政局副职负责人仲伟泰及委托代理人王鹏,第三人李某乙、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1998年4月8日为李某甲、任某某办理了(1998)枣滕字第2592号结婚登记证书。

原告李某甲诉称,第三人李某乙冒用原告的身份信息同第三人任某某去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1998)枣滕字第2592号结婚登记证书,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上述登记颁证行为。

被告滕州市民政局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婚姻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李某乙述称,原告陈述属实,因我不够法定结婚年龄,就冒用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办理了身份证,与第三人任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现同意撤销该婚姻登记。第三人任某某述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撤销其与第三人李某乙的婚姻登记。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8日第三人李某乙因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持冒用的原告李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的身份证,与第三人任某某一起去被告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审核后,依据二人提供的身份信息为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向其颁发了(1998)枣滕字第2592号结婚登记证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证明、婚姻登记档案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李某乙弄虚作假,冒用原告李某甲的身份信息办理了结婚登记,致使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登记和结婚证书所记载的持证人身份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婚姻登记和颁发的结婚证书,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滕州市民政局于1998年4月8日为第三人李某乙(登记姓名为李某甲)、任某某办理的结婚登记及颁发的(1998)枣滕字第2592号结婚登记证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思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