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农安县前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农安县前岗乡街内。法定代表人靳友军,乡长。委托代理人王会杰,吉林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宝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农安县前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前岗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农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前岗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杰,被上诉人李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宝原审时诉称,李宝于1993年6月被聘到农安县环境保护局前岗乡规划环保所任环保员,1994年农安县环境保护局与农安县城乡建设局合并后,成为前岗乡规划建设管理所职工,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1998年李宝被通知放假,后李宝找到前岗政府要求继续上班,前岗政府无故推脱。故要求法院判令:前岗政府补发1998年1月—2013年8月工资;补办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办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及缴纳住房公积金;恢复规划所管理员的工作,恢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编制;赔偿多年来上访的经济损失及费用30000元;续签无固定期限合同,恢复工作;补偿1998年至2013年8月生活费。前岗政府原审时辩称,1998年1月起至今,李宝就不在前岗政府工作,但可以为其补交1993年6月起到1997年12月31日前的基本社会养老保险、办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不同意李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李宝于1993年6月被聘到农安县环境保护局前岗乡规划环保所任环保员,1994年农安县环境保护局与农安县城乡建设局合并后,李宝成为前岗乡规划建设管理所职工,1997年9月2日李宝与前岗乡规划建设管理所签订了10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自1993年至今,乡镇区域内的城乡规划都是乡镇人民政府职权,且李宝提供的《集体工人改为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审批表》所附劳动合同书的甲方、用人单位一栏中,盖有中共农安县前岗乡委员会的章,李宝与前岗政府存在劳动关系。1998年1月起李宝未在前岗政府上班,但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原审法院认为,前岗政府同意为李宝补缴1993年6月至1997年12月31日前的基本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故李宝此项诉求予以支持。自1998年1月起至今,李宝实际未在前岗政府上班,因此李宝要求为其补发1998年1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李宝要求前岗政府为其恢复规划所管理员的工作,恢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编制、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不予支持;李宝要求前岗政府赔偿李宝多年来上访的经济损失及费用30000元,于法无据,且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李宝要求补偿1998年至2013年8月生活费的请求,属生活所必需,故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前岗政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为李宝补缴按政策比例应承担的1993年6月至1997年12月31日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
二、前岗政府自判决生效时起立即给付李宝1998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生活费共计39950元(2550元×15年+212.50元×8个月)。
三、驳回李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前岗政府负担。宣判后,李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前岗政府为李宝补发1998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2、前岗政府为李宝补缴1993年6月至2015年12月间的养老保险并办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及缴纳公积金;3、前岗政府为李宝恢复事业单位编制;4、前岗政府赔偿李宝上访的经济损失30000元;5、前岗政府与李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工作;6、前岗政府补偿李宝1998年至今的生活费;诉讼费由前岗政府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宝是前岗政府乡规划建设管理所职工,并于1997年9月3日签订了10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8年1月被通知放假。其他员工现已回单位上班并办理了编制,而李宝要求前岗政府为李宝安排工作,前岗政府却推脱至今。前岗政府与李宝存在劳动关系,前岗政府一直未解除与李宝之间的劳动关系,李宝应享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和各种社保待遇。并要求前岗政府恢复李宝的事业单位编制,安排工作。前岗政府二审答辩称,前岗政府与李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前岗政府不应为李宝支付工资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请求驳回李宝的上诉。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农安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的说明载明前岗乡规划建设管理所隶属于前岗乡。在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李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本院(2013)长民再字第80号民事判决认定李宝与前岗政府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李宝以前岗政府为被申请人向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前岗政府为李宝补发1998年1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2、前岗政府为李宝补缴1993年6月至2013年8月间的养老保险并办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及缴纳公积金;3、前岗政府为李宝恢复事业单位编制;4、前岗政府赔偿李宝上访的经济损失30000元;5、前岗政府与李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工作;6、前岗政府补偿李宝1998年2013年8月的生活费。该仲裁委于2013年9月2日作出农劳人仲裁字(2013)第15号仲裁,裁决:
一、前岗政府支付李宝1993年6月至1997年12月应由前岗政府承担的养老保险,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二、驳回李宝的其他仲裁请求。李宝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李宝是前岗乡规划建设管理所职工,前岗乡规划建设管理所于1998年1月通知李宝放假,此后李宝也再未到单位上班,李宝提出前岗政府支付1998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判令前岗政府支付李宝于1998年1月至2013年8月间的生活费正确。李宝二审中新增加请求,要求前岗政府支付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间工资和2013年9月至今生活费,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李宝虽是前岗乡规划建设管理所职工,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宝曾经是前岗政府事业编制工作人员,本院(2013)长民再字第80号民事判决认定李宝与前岗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前岗政府应积极安排李宝工作,但李宝请求恢复事业编制,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劳动合同是单位与劳动者针对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资待遇、合同期限等内容协商一致并签订的合同,合同条款不能以司法权强行干预,李宝提出与前岗政府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因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李宝要求前岗政府补缴1993年6月至2015年12月社会养老保险的请求不予审理,原审判决判令前岗政府为李宝补缴1993年6月至1997年12月31日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李宝提出前岗政府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及缴纳公积金、前岗政府安排工作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李宝提出前岗政府赔偿上访的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宝的各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农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农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驳回上诉人李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农安县前岗乡人民政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太云
审 判 员 高 心
代理
审判员 邵明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