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民初字第967号

许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某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967号原告许某某,住新疆石河子。委托代理人纪中华。被告吴某某,男,住库尔勒。委托代理人白雪涛。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农八师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移送管辖,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2015年3月23日本院做出一审判决,被告不服上诉,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纪中华,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和8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并承诺于2010年2月1日前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还款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过钱,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泰丰公司系工程合作关系,泰丰公司收到原告为开展工程而交的钱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泰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系商业合作伙伴,2009年8月,被告吴某某拟以泰丰公司的名义承建甘肃天水绿宝微生物肥料有限公司基建工程,由于泰丰公司注册为农业开发公司,无法承建工程,2009年8月11日,泰丰公司与甘肃省天水佰业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施工协议进行施工。许哲玮意图与吴某某合作施工,即与和静泰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为“和静泰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天水绿宝微生物肥料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菌肥扩建工程,于2009年9月5日正式开工。工程总造价七千万元,此工程项目再签合作协议顺延。经双方友好协商,许某某占工程利润的15%,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28日。许某某的妻子冯雁于当日向泰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打款1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费用。许某某与吴某某二人在甘肃省天水市为施工开展准备工作,吴某某向肥料公司打入工程保证金近百万元,后发现肥料公司纯属诈骗,泰丰公司前期投入出现巨额亏空,吴某某提出与许哲玮共担损失,许哲玮强烈反对。原告许哲玮将工程合作款以借款名义向下野地法院诉讼,一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上诉至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和静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进行审理。关于原告债权的构成,原告在不同法院做了不同陈述,原告在下野地法院陈述22万元由“收据”的12万和妻子冯雁在银行打款10万元构成,在和静县法院开庭时声称12万的“收据”与本案无关。在下野地法院声称“收据”是吴某某公司的业务负责人出具的收据,在本院审理时又承认“收据”是自己书写。关于22万元的用途,原告在下野地法院声称是买一千亩地的购地款,在和静法院诉讼时又声称是借款。关于“承诺书”的形成原因,原告陈述为原告为买地向被告打款22万元后一直找不到吴某某,后来在库尔勒找到吴某某,就让吴某某出具承诺书。实际上“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28日,当日原告许哲玮与其妻子共同向吴某某交付了10万元,并签订了“合作协议”。关于冯雁在8月28日从自动柜员机和人工柜台两次向吴某某打10万元,

审判员问及这么麻烦为什么不直接将钱交给吴某某,许哲玮答因当时向吴某某借款不好意思打借条,通过银行转账可以留下银行记录。实际上既然原告连借条都不好意思让被告打,而在当日怎么会让被告出具“承诺书”,许某某在庭审中显然做了不实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泰丰公司合作承揽基建工程,投入工程建设费用10万元,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了利润分配比例,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证明了原告与泰丰公司属合作关系,“合作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妻子向泰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打款10万元,其中5万元的打款凭证保留在被告吴某某处也印证了原告与泰丰公司的合作关系。

原告诉称与被告吴某某系借贷关系,原告出示的证据有“承诺书”及银行打款凭证,“承诺书”本身系打印件,且只有吴某某的私章,关于承诺书的形成及借款原因,原告做了不实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或出借人提交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原告诉称双方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同理本院对原告称2009年2月6日向被告吴某某打款2万元为借款的诉请也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692元,财产保全费2140元(原告均已交),由原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志 东

审 判 员 宋 继 华

人民陪审员 依布拉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江 驰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