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民初字第4189号

李孝明与李孝岐、黄骅市大堤庄砖厂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李孝明,李孝岐,黄骅市大堤庄砖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189号

原告:李孝明,农民。

被告:李孝岐,农民。(与原告亲兄弟关系)

被告:黄骅市大堤庄砖厂(以下简称大堤庄砖厂)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

法定代表人:于希荣,厂长。

原告李孝明与被告李孝岐、大堤庄砖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明,被告大堤庄砖厂的法定代表人于希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孝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孝明诉称:原告从1995年在被告大堤庄砖厂工作,2009年,原告退出自谋出路,大堤庄砖厂应分给原告和李孝德每人各项资金33810元,该款在被告李孝岐手中,李孝岐已给付二人共计50000元,尚欠二人17620元至今未付。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本人的款88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堤庄砖厂辩称:当时李孝岐手中收存着砖厂一部分卖砖厂的钱,我让会计转告李孝岐用他手中的公款付清李孝明、李孝德应分得的钱是真实的,但大堤庄砖厂为原告出具的盖有财务章的证明,是会计办的,李孝岐还欠李孝明多少钱我不清楚。被告李孝岐缺席无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是:大堤庄砖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李孝明应分现金33810元、李孝德应分现金33810元,孝岐已给付共50000元,还欠17620元。盖有大堤庄砖厂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大堤庄砖厂法定代表人于希荣的质证意见是:和以上辩称的内容相同。被告大堤庄砖厂法定代表人于希荣申请证人(大堤庄砖厂的会计)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买砖厂的人给砖厂的钱,有一部分在李孝岐手中了,所以让李孝岐经手付清李孝明、李孝德的钱67620元。书面证明中写的李孝明应分现金33810元、李孝德应分现金33810.13元是我写的,砖厂的财务章是我盖的。但证明上写的孝岐已还二人现金50000元,还欠二人17620元是原告李孝明自己说的,也是原告自己写的。原告李孝明、被告大堤砖厂法定代表人于希荣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1995年在被告大堤庄砖厂工作,2009年退出,后来砖厂被吊销并卖给他人,经过结算砖厂应给原告及案外人李孝德每人33810元,共计67620元,当时买砖厂的人给砖厂的钱有一部分在被告李孝岐手中,砖厂的法定代表人于希荣让会计告诉李孝岐付清李孝明、李孝德应分的金额67622元。原告自称李孝岐已给其和李孝德共计50000元,尚欠二人17620元,已给的金额和欠额是原告李孝明个人写在证明上的,砖厂的法定代表人和会计对已付及尚欠的金额不清楚。原告李孝明在开庭时主张:李孝岐已给二人的50000元是李孝岐交给李孝清、然后由李孝清转给的其和李孝德,原告并要求李孝清到庭证实转给二人50000元的事实,但庭后原告李孝明言明李孝清不同意到庭作证。上述事实,有大堤庄砖厂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李孝明提交的砖厂证明及会计出庭作证证明,只能证明了原告李孝明应分现金33810元、案外人李孝德应分现金33810.13元是证人写的、砖厂的财务章是证人盖的、应某被告李孝岐用收存的公款给付。但不能证明已还二人50000元,还欠二人17620元,因为上面写的孝岐已还现金50000元,还欠17620元是原告自己写的。原告李孝明在开庭之时要求李孝清到庭证实转给二人50000元的事实,但庭后原告李孝明言明李孝清不同意到庭作证。由此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款,故原告主张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孝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孝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孝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金峰

审 判 员  戴 军

人民陪审员  刘重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