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道县县城范围内盗窃他人财物,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2月5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二机械厂内一小巷子里盗走被害人李某荣的红色建设牌三轮电动车一辆,后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抵押给一名叫“爆牙子”的男子。2、2015年2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爱莲商业广场内的某某168宾馆附近盗走被害人潘某耀的橙色宗申牌三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60元。3、2015年2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西洲街道办事处潇水中路双虎家私附近的巷口里盗走被害人田某喜的号牌为湘M330**绿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190元。4、2015年2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道县西洲街道办事处爱莲商业广场D区4栋盗走被害人何某忠的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交给一个叫“爆牙子”的男子去卖,被告人周某某分得赃款80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在道县敦頣广场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在道县敦頣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荣、潘某耀、田某喜、何某忠的陈述,证人胡某杰、何某品、何某开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辩论笔录,盗窃视频截图,盗窃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李送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七日代理
书记员 卜文军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