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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民初字第481号

天峨县下老乡百塘村下芽屯第一村民小组、天峨县下老乡百塘村下芽屯第二村民小组等与苟世清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4-25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峨县下老乡百塘村下芽屯第一村民小组,天峨县下老乡百塘村下芽屯第二村民小组,苟世清,岑树勇,岑广生,岑广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民初字第481号原告天峨县下老乡百塘村下芽屯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岑小房,小组组长。原告天峨县下老乡百塘村下芽屯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岑福装,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罗懿,天峨县龙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岑永英。系下芽屯老队长。被告苟世清,男,汉族,个体户。第三人岑树勇,男,壮族,农民。第三人岑广生,男,壮族,农民。第三人岑广成,男,壮族,农民。

原告天峨县下老乡百塘村下芽屯第一、二村民小组与被告苟世清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范治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岑树勇、岑广生、岑广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天峨县下老乡百塘村下芽屯第一、二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岑小房、岑福装、委托代理人罗懿、岑永英,被告苟世清,第三人岑树勇、岑广生、岑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苟世清找到原告方的老队长岑永英,要求承包百幕水面发展养殖业,经双方商量后按1公里水面每年交承包费1万元达成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协议,后被告便在百幕水面架设网箱进行养殖,几年来原告多次催被告交纳承包费,但被告拒绝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口头协议履行给付承包费的义务,从2012年5月至2015年5月,三年的承包费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天峨县下老乡圭里村委会、百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百幕屯的成员已经迁入下芽屯居住,百幕屯已经无人居住,队制已不存在;2、《通知》,证明百幕屯已经不存在;3、天峨县地方国营林场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证明圭里村与百塘村的界线明确,百幕屯已经归属下芽屯;4、百塘村委会、圭里村委会及群众的证明8份,证明百幕屯成员至1988年后,全部迁入下芽屯,百幕屯已经不存在;5、农村经济统计台账,证明1987年时圭里村下辖百幕屯,但1988年后百幕屯已经不存在;6、岑树勇等人的基本信息,证明原百幕屯的岑树勇、岑永昌等人现住所地为百塘村下芽屯7号,而不是百幕屯;7、下政处(2007)3号下老乡人民政府文件,证明龙滩湖面由原归属生产队管理使用。

被告苟世清辩称,其与原告并未签订任何协议,也未达成口头协议。其租赁的水面并不属于原告管辖,而是属于百幕屯,其与百幕屯的人签订了协议,而且承包费也支付给了百幕屯的成员。被告苟世清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水域滩涂养殖证,证明其系合法养殖;2、协议书,证明其与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协议;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收条,证明其已经将租金给付第三人。第三人岑树勇诉称,被告租赁的水面是属于百塘村百幕屯(原归圭里村)管理使用,而不是属于原告管理使用,原告无权租赁该水域,第三人属于百幕屯的成员,有权利租赁该水域。第三人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天峨县人民法院(1997)峨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证明经法院判决百幕屯仍然存在;2、集体荒山造林承包合同书,证明百幕水面属于第三人管理使用;3、天峨县人民政府、圭里村委会、百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百幕屯的建制仍然存在;4、天峨县人民法院(1999)峨法经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百幕队岑永昌、岑广生等人在1997年曾将百幕屯的荒山租赁给别人使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天峨县人民政府峨政函(2015)129号《关于在龙滩水面使用权的复函》,证实龙滩水域属于国家所有,如需使用必须向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使用。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12日,被告苟世清找到原告天峨县下老乡百塘村下芽屯一、二组的老队长岑永英,要求以每年1公里1万元的标准租赁龙滩库区百塘村百幕水面发展养殖业,经双方商量,被告向县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获得养殖证后,便在百幕水面1公里范围内架设网箱进行养殖,之后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至案发被告已经使用了三年多时间。后被告听说该水域系属于第三人生产队管理使用,遂将三年来的租赁费用支付给第三人,并签订租赁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水域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从事养殖生产。龙滩水域属于国家所有,而不是集体所有,如需获得使用权必须获得人民政府的批准。本案中,原告诉称百幕水面系其生产队管理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经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获得使用权,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在未取得百幕水面使用权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租赁给他人使用,所达成的口头合同无效,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两原告平均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0元(收款单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范治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莫明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