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金春,女,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公民身份号码×××7724。
委托代理人:冯云志,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燕飞,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瑞强,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公民身份号码×××0915。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瑞超,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公民身份号码×××095X。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阶伍,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公民身份号码×××0911。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受明,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公民身份号码×××0919。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谭英,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苏秋云,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王金敏,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公民身份号码×××0914。
原审
被告:广东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力维,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夏金春因与被上诉人杨瑞强、杨瑞超、杨阶伍、杜受明,原审被告王金敏、广东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杜受明、杨阶伍分别系死者杜某某(女,1958年4月10日出生)的父亲、丈夫,杨瑞强、杨瑞超系死者杜某某的儿子。夏金春于2014年2月份承租中山市横栏镇三沙村商富路40-42号店铺经营中山市横栏镇金浴足保健按摩服务中心,并于2014年3月底进行试业。后于2014年8月4日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核准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但至今未取得中山市横栏镇金浴足保健按摩服务中心工商登记(个体户)。2014年12月份,杜某某由夏金春招聘到足浴中心工作,主要工作是煮饭、打扫卫生及洗毛巾。2015年1月3日22时许,杜某某被发现倒在足浴中心一楼冲凉房内,送古镇人民医院后证实死亡,该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NO:0090112)一份,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A:导致死亡的直接病因为一氧化碳(中毒)?B:引起A的疾病或情况为被发现昏倒冲凉房中。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于2015年1月7日对杜某某的死因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书,认为杜某某系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杨瑞强、杨瑞超、杨阶伍、杜受明为处理杜某某的后事,支付了医疗费812.7元,公证费400元,交通费9627元,住宿费2000元,伙食费3000元。2015年1月27日,杨瑞强、杨瑞超、杨阶伍、杜受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
一、夏金春、王金敏及美的公司连带赔偿杨瑞强、杨瑞超、杨阶伍、杜受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公证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81249.2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夏金春、王金敏、美的公司共同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杨瑞强、杨瑞超、杨阶伍、杜受明申请到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调取了对杨阶伍、杨瑞强、夏金春的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杨阶伍陈述其当时在老家,接到儿子杨瑞强电话称死者杜某某倒在中山市横栏镇三沙熏蒸足浴店卫生间,可能不行了,抱着希望去医院抢救,但脉搏已经停止跳动了;杨瑞强陈述其当时在横栏镇沙蓝宝石附近的出租屋,接到一个自称是妈妈工作单位的员工的电话,称其妈妈在中山市横栏镇三沙夏姐熏蒸足浴养生馆的厕所里面昏倒了,当杨瑞强赶到时其妈妈躺在厕所的门口,其赶紧采取急救方法抢救,但无反应,过三、四分钟后,医生查看杜某某的脉搏,发现已经停止跳动,然后在杨瑞强的请求下送古镇医院抢救半小时,证实杜某某已经死亡,之后,在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领取死亡医学证明书;夏金春陈述死者杜某某是2014年12月10日来该店上班的,主要负责搞卫生和煮饭,2015年1月3日19时30分,其到养生馆上班,到了22时因为尿急就去厕所,当时里面有人,其一直等,等很久没有人应答,后发现厕所外面有鞋子,马上叫人帮忙,打开门后发现杜某某已经倒在厕所里面,马上将杜某某搬出来按人中穴,然后打了120救护车,后将杜某某送到古镇医院。原审法院又查明:据夏金春称养生馆一楼为大厅,大厅的楼梯口有一个厕所也可以冲凉的,二楼为足浴,三楼为员工宿舍;发现杜某某时其穿了衣服,身上没有伤痕和血迹。原审法院再查明:涉案房屋的热水器为烟道式热水器,该热水器的机身上及使用说明书均标明禁止安装在浴室内使用,其已经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夏金春在装修中山市横栏镇三沙夏姐熏蒸足浴养生馆期间委托工程装修人员安装上述热水器,但未安装管道抽风,死者杜某某在使用过程中,昏倒在养生馆厕所内,后经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该证明书死亡原因注明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原审法院认为:夏金春在其经营的中山市横栏镇金浴足保健按摩服务中心内的浴室中安装了烟道式热水器,但没有为该热水器安装排烟管道,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致使受害人杜某某煤气中毒死亡,夏金春应当承担主要(7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杜某某对浴室相关设备、通风等未进行合理、谨慎、安全地使用,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的(30%)的责任。因本案中杨瑞强、杨瑞超、杨阶伍、杜受明及夏金春对工程装修人员安装热水器是否安全、妥善尽到义务未曾主张权利,故对其之间的分责问题本案中不予调处,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美的公司在该热水器的机身上及使用说明书均标明禁止安装在浴室内使用,其已经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且该热水器的安装并非由美的公司安装,故美的公司对杜某某的死亡同样不负有任何过错,亦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瑞强、杨瑞超、杨阶伍、杜受明主张王金敏、夏金春共同经营中山市横栏镇金浴足保健按摩服务中心,其对此应承担法律责任,但其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夏金春提交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王金敏的抗辩理由,杨瑞强、杨瑞超、杨阶伍、杜受明主张王金敏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王金敏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杜某某与杜受明属城镇居民户口,杜受明与安真贤(女,已于1997年4月死亡)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杜某某、次子杜某云、三女杜某群、四女杜某容),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赔偿费用。结合杨瑞强、杨瑞超、杨阶伍、杜受明的诉讼请求,具体的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812.7元(凭票计算);2、死亡赔偿金651974元(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3、丧葬费29672.5元(按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9345元,以半年计算为29672.5元,杨瑞强、杨瑞超、杨阶伍、杜受明的诉请没有超过该标准。);4、被抚养人生活费30132元(24105.6元/年×5年×1/4);5、公证费400元(凭票计算);6、杨瑞强、杨瑞超、杨阶伍、杜受明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2000元(以3人7天,每人每天150元计算。);7、杨瑞强、杨瑞超、杨阶伍、杜受明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1000元/人×3人);8、杨瑞强、杨瑞超、杨阶伍、杜受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310元(按杨瑞强、杨瑞超、杨阶伍、杜受明提交杨瑞强的工资标准3300元/月÷30天/月×7天×3);9、精神抚慰金。杨瑞强、杨瑞超、杨阶伍、杜受明诉请该赔偿项目50000元,杜某某因急性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确实对杨瑞强、杨瑞超、杨阶伍、杜受明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合计770301.2元,夏金春应向杨瑞强、杨瑞超、杨阶伍、杜受明赔偿539210.84元(770301.2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夏金春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杨瑞强、杨瑞超、杨阶伍、杜受明赔偿539210.84元;
二、驳回杨瑞强、杨瑞超、杨阶伍、杜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夏金春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2元,由杨瑞强、杨瑞超、杨阶伍、杜受明负担3598元,夏金春负担8014元(该款已由杨瑞强、杨瑞超、杨阶伍、杜受明预交,夏金春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给杨瑞强、杨瑞超、杨阶伍、杜受明)。宣判后,夏金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侦查大队三中队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是基于古镇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根据该死亡医学证明书,该医院只是怀疑杜某某可能死于一氧化碳中毒。根据法律规定,对此专门性问题,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另外,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之规定,死亡医学证明签发单位为负责救治或正常死亡调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而非公安机关。本案并非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又未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在古镇人民医院出具怀疑杜某某只是死于一氧化碳中毒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的情况下,径行认定杜某某死于一氧化碳中毒,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以此认定杜某某死于一氧化碳中毒亦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杨瑞强、杨瑞超、杨阶伍、杜受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美的公司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金敏二审期间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中山市横栏镇金浴足保健按摩服务中心与中山市横栏镇三沙夏姐熏蒸足浴养生馆是在同一地点经营,夏金春称其对外是以中山市横栏镇金浴足保健按摩服务中心的名义经营,三沙夏姐熏蒸足浴养生馆只是称号。
本院认为:夏金春在其经营的保健按摩服务中心内的浴室中安装了烟道式热水器,但没有为该热水器安装排烟管道,杜某某在该浴室昏倒,随后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后证实死亡,该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导致其死亡的直接病因为“一氧化碳中毒?”。其后,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对杜某某的死因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杜某某系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其依职权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虽然夏金春对杜某某死于一氧化碳中毒的事实不予确认,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杜某某系因其他原因致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及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杜某某系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并无不当。此外,从雇主责任的角度看,即便杜某某并非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因夏金春与杜某某存在雇佣关系,杜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故作为雇主的夏金春应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在没有证据显示杜某某对其自身死亡存在主要过错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夏金春承担70%的责任亦并无不当。对于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他事实,本院二审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夏金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92元(夏金春已预交),由上诉人夏金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岳文
代理
审判员 赖晓筠
代理
审判员 陈爱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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