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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2723号

冯纪芹与马光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纪芹,马光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2723号原告冯纪芹。委托代理人张立祥,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光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地址: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委托代理人李亮亮,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纪芹与被告马光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纪芹委托代理人张立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冯纪芹诉称,2015年9月2日11时许,马光民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冯纪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冯纪芹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被告马光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纪芹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商业险投保30万,不计免赔。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1时许,马光民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东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冯纪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冯纪芹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被告马光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纪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冯纪芹发生事故后入临朐县辛寨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其主要伤情为:左耻骨上下支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冯纪芹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1.被鉴定人之伤情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一百二十天,休治期医疗费住院期间按实际支出审核认定,出院后预计每月陆佰圆。3.被鉴定人伤后三十天内需壹人护理。4.营养费预计玖佰元。被告马光民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冯纪芹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393.16元。2、法医鉴定费2000元。3、车损243元。4、车损鉴定费50元。5、交通费230元。6、复印费67元。7、鉴定检查费87元。8、误工费11199.99元(93.33元/天×120天)。9、护理费2401.8元(80.06元/天×30天)。10、住院生活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11、营养费900元。12、休治费1940元。以上证据,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车损、车损评估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本院对以上损失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休治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不充分的证据有:误工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冯纪芹与被告马光民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冯纪芹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调查取证,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光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纪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冯纪芹主张误工费11199.99元,未提供足够充分证据,对其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天认定为9607.2元。被告马光民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纪芹医疗费4393.16元,交通费230元,车损243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2401.8元,营养费900元,休治费1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共计20405.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纪芹其他损失共计2204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马光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名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玉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