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791-1号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社。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理事长。被执行人蒲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武威市人。被执行人何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甘肃省金昌市人。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社与被执行人蒲某某、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的(2012)金民二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2年10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社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蒲某某的去向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查明,本院遂于2015年12月24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何某某的工资账户,待分期扣划后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至此,本案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董开荣
审判员 杨开成
审判员 俞志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紫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