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420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9月16日生,汉族,文盲,无业。2009年9月30日因聚众斗殴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7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前亮),男,1976年11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4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2月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12月2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75年10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5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非法拘禁2015年4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南京市六合区大厂锦江之星宾馆门口找到被害人许某,随后三被告人驾车将被害人许某挟持至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盘城街道一条新建的偏僻马路,被告人刘某对被害人许某进行殴打,要求被害人许某赔偿其手机和手表的损失,被害人许某被迫答应于次日中午赔偿被告人刘某人民币两万元。之后刘某、王某甲、王某乙驾车带许某返回锦江之星宾馆,途中被害人许某从自己的银行卡上取款人民币800元交给被告人刘某。当晚被告人刘某、王某甲人将许某带至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盘城南路38号一出租屋内,并将许某银行卡内剩余的100元转走。2015年4月1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将许某带至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盘城庆丰马徐圩38号王某甲家中,在王某甲家中二楼,被告人刘某、王某乙逼迫许某写下人民币45000元的欠条。当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王某甲、王某乙将许某带至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盘城葡萄园一活动板房内,当晚刘某、王某甲再次殴打许某。2015年4月18日,被害人许某联系他人向被告人王某甲银行账户内汇款人民币1000元。2015年4月19日,被害人许某通过他人报警并于当日上午9时许被公安机关解救。
二、容留他人吸毒2015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盘城南路38号的暂住地容留杨某甲、王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盘城南路38号的暂住地容留杨某甲、倪世红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三、非法持有毒品2015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外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将毒品毒品甲基苯丙胺分装于51个小袋中后装于一蓝白相间纸盒。2015年4月19日上午9时许,民警赶到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盘城南路38号被告人刘某的暂住地解救被害人许某时在现场搜缴毒品疑似物51袋,现场称重为总重56.69克,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51个塑料袋内的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44.44克。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4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乙于2015年5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6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乙在公安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梁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害人手机信息截图、借条、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搜查证、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物证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甲、王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王某甲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系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刘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同时,责令被告人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被害人许某退赔人民币900元;责令被告人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退赔被害人许某人民币1000元。没收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上诉人刘某、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王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刘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4.44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属情节严重。上诉人刘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甲所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结合其具有坦白、寻衅滋事罪前科、两次吸毒劣迹等量刑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责令退赔给被害人许某人民币一千元,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方兴宇
审 判 员 黄 霞
代理
审判员 赵 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汤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