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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95号

深圳市大族逆变并网技术有限公司与昆山中青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大族逆变并网技术有限公司,昆山中青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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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95号原告深圳市大族逆变并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重庆路128号大族激光产业园二栋五楼,组织机构代码682024455。法定代表人高云峰。委托代理人吴子亮,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宏,女,汉族,1967年11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系该公司的员工。被告昆山中青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伟业路18号MP现代广场A座615室,组织机构代码06324632-3。法定代表人董炜。委托代理人赵晨,男,汉族,1987年9月23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苏省昆山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志平,男,汉族,1974年12月19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大族逆变并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族公司”)与被告昆山中青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大族逆变并网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子亮、张宏,被告昆山中青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晨、周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9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逾期付款部分每日0.1%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7月1日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共270日的违约金数额为人民币32.13万元,其后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配电柜及防逆流设备的买卖合同,后发现原告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1、防逆流无相关认证;2、防逆流功能没有实现;3、交流配电柜无相关认证、无检有压合闸功能,配电柜断路器发生严重故障,导致系统无法运行。另外,原告向被告及案外人(盐城市普光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逆变器、防逆流设备、直流柜、配电柜等设备)安装在被告昆山项目当中,2014年8月21日发生火灾事故,原告提供的汇流箱、防逆流、逆变器故障,致320块电池组件被烧毁,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事实2014年4月10日,被告昆山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大族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270V的交流配电柜400V02DP-0110台、270V的交流配电柜400V02DP-0210台、270V的交流配电柜400V03DP-098台、400V交流配电柜并网计量铅封(500KW配置)两种型号共8台、400V交流配电柜并网计量铅封(1000KW配置)两种型号共14台、防逆流系统(捷安特)1套、防逆流系统(长江电线电缆厂)4套、防逆流系统(安妮)2套、防逆流系统(亨利)1套、防逆流系统系统(安伦)1套、防逆流系统(长江线缆集团)2套,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产品通过相关认证机构认证,合同总价170万元;支付方式为:第一期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作为定金、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货款总金额60%,收到发票满一年后一个月内,被告昆山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质保金给原告大族公司。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延期一天,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部分总额0.1%的违约金。关于设备验收,合同约定:被告昆山公司应在合同设备抵达现场后7日内对合同设备进行开箱验收,逾期不验收视���开箱验收合格。如果被告昆山公司发现货物存在与合同规定不符的质量问题,有权要求原告大族公司更换不合格货物。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30%的定金51万元,原告通过快递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5月9日、5月28日、6月9日将机器设备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原告派人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同时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称因原告提供的交流配电柜、防逆流系统功能缺失,于2014年8月21日导致设备故障起火,购销合同中的1台2**伏交流配电柜及该公司的一台汇流箱设备、320块电池组件被烧坏,故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被告表示起火后,曾口头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原告予以否认。裁决结果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原告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开具发票的义务,故被告应及��支付货款,双方约定的货款金额为170万元,被告仅支付51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02万元即货款的60%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17万元即货款的10%,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交付被告发票的时间,故结合原告提供的开具发票时间,违约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被告称因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火灾事故,但并不能证明是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而导致的火灾,也没有证据表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将此事反馈给原告,故对被告要求产品质量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昆山中青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原告深圳市大族逆变并网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19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一笔以10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另一笔以17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2元由被告昆山中青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力  英

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

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俊鑫(兼)

书 记 员 李  玉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