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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4572号

于广贤与付有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于广贤,付有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泰兴晨光索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4572号

原告:于广贤,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杰,系普兰店市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有臣,系泰兴晨光索具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牟晓琳,系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所在地:靖江市城镇环城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鹏,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泰兴晨光索具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苏泰州市泰兴市宣堡镇工业集聚区3号。

原告于广贤诉被告付有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泰兴晨光索具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海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广贤的委托代理人孙杰,被告付有臣的委托代理人牟晓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晨光索具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10时,被告付有臣驾驶苏M×××××号轿车沿兴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38KM+132m处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撞到路边行人,导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判定各被告给付

原告:120救护费200元、门诊医疗费3462元、住院医疗费8624元,合计为12286元;营养费:住院10天×100元=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1000元,误工费:25日×37元(13547/365天)=925元。共计数额:15211元。

被告付有臣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等标准过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未年检,因此根据商业险合同第十条,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泰兴晨光索具有限公司辩称:车辆系被告付有臣借用,不是公司职务行为,不用由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0时,被告付有臣驾驶苏M×××××号轿车沿兴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38KM+132m处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撞到路边行人,导致车辆损坏,原告于广贤受伤住院10天。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有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花费:门诊医疗费3462元、住院医疗费8624元,120救护费200元,合计为12286元。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但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年检。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表示认可,即对于案件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没有争议。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表示,由于肇事车辆没有按时进行年检,违反了双方签订第三者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因此在商业险部门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经本院核实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属拒赔条款,而且保险公司也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提示,因此对于保险公司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为:门诊医疗费3462元、住院医疗费8624元,120救护费200元、营养费:住院10天×100元=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1000元,误工费:25日×37元(13547/365天)=925元。共计数额:15211元。因本次事故还有另一名伤者,故应在交强险内保留另一伤者份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承担原告于广贤医疗费3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25元,120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4125元。剩余15211元-4125元=11086元由被告付有臣承担,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108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于广贤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125元二、被告付有臣于本判决生效15内赔偿原告于广贤各项经济损失108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付有臣25元,原告于广贤承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秀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