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54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汉族,中专文化,销售人员,户籍地福建省石狮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林志荣,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自报),男,汉族,初中文化,销售人员,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威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李某及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林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蔡某、李某受雇于“沈老板”(另案处理),在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村“商场结业清货一炮炸光”商场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白沙”、“双喜”、“黄鹤楼”等多种伪劣卷烟。2015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及烟草部门在上述商场及被告人蔡某、李某居住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永宁东二巷6号208房查获香烟562条(经鉴定,有33个品种为假冒注册商标且属于伪劣卷烟,562条香烟共价值人民币95144元),并查获销售单据1批,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8361元。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蔡某、李某的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佛山市顺德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格估价表;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佛山市顺德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佛山市顺德区烟草专卖局移送的相关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款收据;被告人蔡某的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属从犯;2.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并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李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李某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过程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对其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与情节,对被告人蔡某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扣押的非法香烟1批,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烟草专卖局的非法香烟1批(详见佛山市顺德区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以下空白)
代理
审判员 黄 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健欣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5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