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06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
负责人:张杰,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倬,男。
委托代理人:李娜,女。
被告:马丹,女。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诉被告马丹信用卡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丹于2013年4月2日向我行提出办理贷记金卡申请,2013年5月23日办卡成功并启用,卡号为**************86。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被告马丹先后划卡透支近10万元,从2014年7月份开始,我行信用卡清收人员多次电话催收、上门催收,但被告马丹一再拖延,最后不接催收电话,拒不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马丹偿还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99999.34元,并支付利息7970.84元,滞纳金2375.02元。以上为2014年11月30日数据,由于信用卡透支每天都在产生利息及滞纳金,所以在法院判决后应按合同规定偿还截止判决日透支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以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电话催缴时是因为留的我们的电话,但是马某壮和我离婚后,我就没用过该电话,也没接到催费电话,我也去找过马某壮,他说他能还上,所以就拖到现在。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提出办理贷记金卡申请,原告同意给予办理。双方达成合议后,被告填写《工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在该表中﹤牡丹信用卡合约(个人卡)﹥中对信用卡使用的约定为:“….甲方应当妥善保管牡丹信用卡及其卡片信息、密码、交易凭证和身份证件等,甲方不得将牡丹信用卡信息、密码等相关信息泄露给他人,且不得出租或转借牡丹信用卡,否则应自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和损失。..甲方应承担牡丹信用卡(含副卡)项下全部债务….”。2013年5月23日,被告办卡成功并启用,卡号为**************86。2013年6月,被告在沈阳中街透支1300元。后被告将该卡交由马某壮使用,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10月14日,该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9999.34元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29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清偿此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该卡是马某壮透支,自己并未透支为理由,拒绝偿还此款。截止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99999.34元,利息7970.84元,滞纳金2375.02元,共计110345.2元。另查,案外人马某壮因使用该卡诈骗被检察机关起诉,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0016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马某壮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二、依法追缴马某壮违法所得409423.49元。”。该刑事判决生效后,兴城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马某壮依法执行,在向其执行追缴违法所得时因马某壮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兴执字第007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5)兴刑初字第00168号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信用卡申请表、个人薪金收入证明、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书证可以证实,证人罗某亮出庭作证,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00168号刑事判决书、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执字第00769号执行裁定书,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铁从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后,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并签订《工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双方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工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在该表中﹤牡丹信用卡合约(个人卡)﹥中对信用卡的使用的约定为:“….甲方应当妥善保管牡丹信用卡及其卡片信息、密码、交易凭证和身份证件等,甲方不得将牡丹信用卡信息、密码等相关信息泄露给他人,且不得出租或转借牡丹信用卡,否则应自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和损失。….甲方应承担牡丹信用卡(含副卡)项下全部债务….”。本案中被告将自己的信用卡交给自己的案外人马某壮使用,并默认马某壮的透支行为,是被告对自己所持有信用卡的一种自愿处分行为。虽他人用该卡借出钱款,但因该卡有明确的权利义务规定,故不能以此理由去违背合同相对人之间的约定。故被告应当承担其将信用卡转借所产生的后果和损失。若逾期还款的应按约计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予原告,本案中鉴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截至2014年11月30日为止的透支本金99999.34元,利息7970.84元,滞纳金2375.02元,共计110345.2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期间的利息和滞纳金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丹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清偿截止2014年11月30日为止的透支本金99999.34元,利息7970.84元,滞纳金2375.02元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丹负担。如不服以上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希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佳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