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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3055号

贾利华与何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贾利华,何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3055号原告贾利华,居民。委托代理人魏家巍,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闯,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凤元,居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南道8号二、三、四、五层。负责人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利华与被告何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昌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利华的委托代理人魏家巍、被告何闯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利华诉称,2015年9月21日17时左右,何闯驾驶苏B×××××号轿车,在涟水县小李集办事处双河村翟庄叉路口,调头时与贾利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贾利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何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利华受伤后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肱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2015年10月29日出院,花医疗费51531.95元。原告未能获得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731.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何闯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B×××××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本次事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苏B×××××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7时左右,何闯驾驶苏B×××××号轿车,在涟水县小李集办事处双河村翟庄叉路口,调头时与贾利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贾利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何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利华受伤后到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肱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2015年10月29日出院,花医疗费51531.95元(其中被告何闯支付3800元)。何闯驾驶的苏B×××××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流水帐、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何闯同意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关损失。本案中何闯驾驶苏B×××××号轿车与贾利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贾利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何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何闯驾驶的苏B×××××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闯自愿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利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46378.75元。

二、被告何闯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53.20元(已付3800元,再付135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80元,被告何闯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殷昌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薛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