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兰广财。被告刘小刚。被告脱金龙,男,生于1976年2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孟坝镇刘城行政村达营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76********。
原告兰广财与被告刘小刚、脱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广财、被告脱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广财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刘小刚因购买车辆需资金,向其借款27200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息0.015元,并出具借据,被告脱金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经其催要,被告刘小刚拒不归还,被告脱金龙亦不承担责任。现要求两被告清偿其借款本金27200元,利息3264元。被告刘小刚未答辩。
被告脱金龙辩称,被告刘小刚借原告兰广财27200元,至今未清偿属实。但其系证明人,不承担清偿借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兰广财与被告脱金龙系同村村民。2013年9月18日,经被告脱金龙介绍,案外人董继桢向原告兰广财借款30000元,期限1年,利息每万元每月150元,2014年借款到期,董继桢归还原告兰广财10000元,下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6000余元。因被告刘小刚购买董继桢货车1辆,每月需向董继桢清偿购车款。2015年1月10日,经被告脱金龙介绍,原告兰广财同意,董继桢将欠原告兰广财的本金20000元,经计算拖欠的利息7200元,共计27200元债务转让给被告刘小刚(转让的债务抵顶车款),该款2015年4月10日到期,利息每万元每月150元。刘小刚给兰广财出具借据1张,借据中书有“证明人,脱金龙”。借款到期,经原告兰广财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兰广财、被告脱金龙陈述、借据、证人秦爱花证言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给他人的借款本息合计27200元,以债务形式转让给被告刘小刚,刘小刚出具新的借条,可以视为三者对以前已经发生的借款的结算和确认,是对以前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次总的处理和新的认识,不违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符合合同的自由和意思自治,且三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的本金,故借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负民事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查明被告脱金龙确系证明人,而非担保人,故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小刚清偿原告兰广财借款本金人民币27200元,利息3264元,共计30464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由被告刘小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杰
审 判 员 张建军
人民陪审员 谭丰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申锦涛附页: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