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785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韦世文,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
原告黄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肖刚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覃艳奇、兰学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班英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世文、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1年11月,经人介绍,原、被告得以认识并谈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即到柳州市太阳村镇文笔村石烂一屯租房定居打工维持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杨某乙、女某。由于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少,相互间缺乏必要的了解,尤其是被告的脾气情绪方面,被告的脾气暴躁、情绪波动异常,常常会发无名火,发火时常恐吓要打残原告,原告稍有不顺其意去做,被告会毫不犹豫地往原告身上挥拳头。同时,被告对婚姻家庭毫无责任感,其打工所得收入少有放在维持家庭基本运转上,未尽到作为一个父亲、丈夫应尽的义务和责任。
原告被迫于2007年春节后将一对儿女送回娘家托付给父母代为抚育,于2013年元旦起开始离开被告,来到南宁打工,并开始与被告长期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连续分居已两年以上,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儿子杨某乙、女某由原、被告各监护抚养一人。若两孩子均愿意只随原、被中的一方生活,则两孩子的抚育费由双方平均承担,直至孩子长大成年能独立生活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状况证明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了儿子杨某乙、女某;3.证人证言(陈某证言)、陈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黄某自2013年3月至今一直在南宁打工,其间黄某对证人诉说她来南宁打工前常挨老公殴打,与老公感情不和,与老公处于长期分居状态中,且从未见黄某老公来南宁找过黄某;4.视听资料(原、被告手机通话录音)当庭播放,1份,拟证明被告通话中承认婚后经常无缘无故殴打原告,原告是不堪忍受被告殴打才离开被告外出打工的,原、被告夫妻双方连续分居已达两年以上;5.户口簿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了儿子杨某乙、女某;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
被告杨某甲辩称,没有总是打原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甲对其辩解未提交证据。证人陈某、韦某出庭作证并当庭接受了质询。经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5为原件以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证据3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据4也当庭予以播放,且这些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年××月××日,杨某甲与黄某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乙与女孩杨某丙。在本案审理中,杨某乙、杨某丙均称,自己一直住在外婆家,以后愿意在外婆家,跟母亲在一起生活。证人陈某称,陈某从2013年3月开始在南宁工作中与黄某认识,黄某有时候会回娘家看小孩,黄某的丈夫从来没有看过黄某,黄某曾告诉陈某其丈夫打她,所以到南宁打工。证人韦某出庭作证中称,曾见到杨某甲把黄某的头发揪住,把黄某摔倒在地上,要用脚踩下去。杨某甲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表示自己在从事卖瓷砖的工作,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被告表示自己在铸造厂工作,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且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被告认可证人韦某陈述的事实,即被告曾把黄某的头发揪住摔倒在地上,并要用脚踩下去,而这就已经明显构成了比较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同时,这也佐证了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故原告因被告的家庭暴力外出南宁长期打工分居的盖然性极高,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抚养,虽然原告曾表示同意原、被告各自抚养一小孩,但同时也表示若两小孩愿意只跟随一方生活的则由一方抚养,而小孩杨某乙与杨某丙均年满十周岁且均愿意跟随母亲生活,故本院确定小孩杨某乙与杨某丙均由原告抚养。对于小孩抚养费,根据原、被告各自认可的月收入以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小孩生活的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每人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某乙与杨某丁,被告杨某甲从本判决生效次月开始每月月底前支付小孩谢杨某乙、杨某丙每人抚养费500元,每月共计1000元,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甲各负担150元。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 刚
人民陪审员 覃艳奇
人民陪审员 兰学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班英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