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王晓文与中卫市沙坡头区柔远镇人民政府、沙坡头区柔远镇柔远村村民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文,中卫市沙坡头区柔远镇人民政府,沙坡头区柔远镇柔远村村民委员会,章万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王晓文,男,生于1969年10月27日,汉族,甘肃省文县人,硕士文化,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中卫市沙坡头区柔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柔远镇。组织机构代码:01014521-1。法定代表人张永生,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宏江,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柏冬,系该镇党委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沙坡头区柔远镇柔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柔远镇柔远街。组织机构代码:31773058-9。法定代表人陆永康,系该村村主任。被告章万寿,男,生于1943年4月2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身份证号:。原告王晓文诉被告中卫市沙坡头区柔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柔远镇)、沙坡头区柔远镇柔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柔远村)、章万寿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文,被告柔远镇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江、刘柏冬,被告柔远村的法定代表人陆永康,被告章万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5月,原告与张晓文登记结婚,2001年7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王璐瑶。2008年1月17日,原告与张晓文协议离婚。2014年8月10日5时许,张晓文驾驶×××号车带王璐瑶从高营学校沿高营小康路自北向南行驶,路过高营铁路涵洞时,因不知洞内早已被旁边渠水灌满,误入其中双双溺水身亡。此案原告已对兰州铁路局中卫工务段,中卫市公路管理段,河北灌溉所提起诉讼,已有了结。在审理此案的辩论过程中,原告认为其罪魁祸首仍然是人为的渠水。因为当时天没有下雨,柔远村用水造成无监管状态是造成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调查情况和对事故的分析,三被告应承担这次事故30%的责任,理由如下:1.章万寿的责任。2014年8月9日,柔远村水利管理员章万寿经二干渠杨东林同意后,于2014年8月9日19时30分许临时关闭”二干渠”闸蓄水并开启支渠上的”月关闸”淌水,于8月10日6时30分许关闭”月关闸”。据章万寿说,他负责巡逻看护,不能让渠水外流。可是渠水流经刘台村时淌入涵洞达到6小时以上,可见章万寿没有履行好自己的职责。章万寿在笔录中说:”铁路涵洞边是农田小路,夜间不便行走,我巡逻直接从卫青公路绕至月关闸闸口”。可见,章万寿没有履行好自己的巡逻查看职责,巡查不到位,造成此事故发生,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柔远村的责任。2014年8月9日至10日是柔远村临时申请用水,村上没有履行淌水用水的管理职责,对水管员及村民用水的管理存在漏洞。章万寿是一个70多岁的老人,应该早就是退休之人,但仍然还在使用。可见,柔远村在用人和管理上存在很大问题,导致此事故发生,故柔远村有着重大责任。3.柔远镇的责任。据章万寿所述他收取的水费是上交到镇水管站,镇水管站给他一亩田一年返还4.4元。同时章万寿笔录中也说到”2014年8月10日早上6时30分许,中卫市柔远镇水管站负责收费的'老崔'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关月关闸的水闸,我接完电话后就去把月关闸的水闸关闭了”,充分说明章万寿是受镇上领导的,但章万寿几乎处于无人监管的状态,柔远镇同样在淌水用水管理和用人上存在严重问题和漏洞,故柔远镇对这次事故有着重大责任。此外:1.���为原告不懂法,请的律师帮助诉讼,但是律师当时没有将其三被告追加进来。在一二审的审理过程中,焦点最多的是水的问题,所以现在原告认为水与本案三被告均有关系,故又对三被告提起诉讼;2.原告对原来的二审判决部分有意见,但没有提起再审,现在原告又重新提起诉讼;3.原告对二审判决中其他人承担的45%认可,但对判决中确认张晓文承担55%的责任不服。原告认为张晓文承担25%,本案中的三被告承担30%。综上,三被告各自的失职行为,是造成王璐瑶死亡的直接原因,应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三被告共同承担损失30%的民事责任,共计160505.8元,其中:丧葬费7827.8元(52185元/年×0.5×30%=7827.8元),死亡赔偿金130998元(21833元/年×20年×30%=130998元),住宿费315元(1050元×30%=315元),交通费1365元(4550元×30%=1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王晓文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四份(复印件),证明三被告均有责任:1.杨冬林的笔录显示章万寿没有正常时间内关水;2.章万寿的笔录显示事发当天章万寿没有巡视铁路涵洞;3.马春莲的笔录显示:(1)在对群众铁路安全进行宣传中,并没有涉及到对用水和取水的安全意识进行宣传;(2)群众发现涵洞有水,应该向村支书反映,所以柔远村有责任;4.高源君的笔录显示:在铁路沿线张贴警示标语向群众宣传日常安全常识,并没有体现对用水取水安全宣传的事实;二、录音光盘一份(两段录音,���庭播放);证明:事故是人为渠水造成的,及章万寿受柔远村和镇政府水管站管理的事实。被告柔远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对其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已经由原告在2014年的一审诉讼,2015年二审诉讼中向一、二审法院进行了出示,一、二审法院已经结合其��证据对本案的事实做出了认定,且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应当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原告所依据本案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也与之前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相符;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属于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应当在本案中排除使用;在第一段录音中,并未出现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在第二段录音中,无法确定被录音人就是章万寿本人,且录音人在被录音人明确说明自己不属于镇政府和村委会管理和领导的情况下,多次使用诱导性的语言,片面引导被录音人说出其想要得到的内容,且在录音过程中录音人隐瞒自己的���份,骗取被录音人在理解上错误的内容。因此,此两段录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柔远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与被告柔远镇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录音时并未表明其身份,也没有说明要录音。被告章万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与被告柔远镇的质证意见一致。章万寿认可第二段录音是���己说的话,但因自己的年龄和文化程度,不清楚当时原告给自己录音是什么目的。虽然是自己说的话,但是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达有出入。原告录音时并未表明其的身份,也没有说明要录音。被告柔远镇辩称:一、原告与张晓文、王璐瑶之间的关系,被告柔远镇不清楚,对此暂不表异议。在庭审过程中,由原告举证证明。对于此事故发生,被告柔远镇作为一级地方政府知道王璐瑶溺亡的事实属实。二、三被告没有失职行为,与王璐瑶的死亡没有任何关系。理由:1.就王璐瑶溺亡事故,原告已在2014年以生命权纠纷为由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现已被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张晓文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应对王璐瑶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即55%;兰州铁路局中卫工务段作为涉事铁路涵洞的产权人、管理人、受益人,没有考虑到涵洞旁边的水渠和农田内的积水可能对涵洞造成不利影响,存在维护、管理瑕疵,且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对王璐瑶的死亡具有过失,应当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0%;中卫市公路管理段在涉事涵洞积水不能正常通行的情况下,没有及时设置禁行标志,对王璐瑶的死亡具有���定的赔偿责任,即12%;沙坡头区河北灌溉管理所作为用水的管理单位,在水管员章万寿申请放水时,应到实地开闸放水,管控用水量及风险,河北管理所同意章万寿放水申请后,并未到实地放水并管控用水量,具有一定的管理疏失,应承担一定的管理疏失责任,其应承担王晓文损失3%;同时,二审法院也认定对于要求追加章万寿的管理单位为当事人的意见,因本案经公安部门调查,未能查清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王晓文以各管理单位的管理失职提起诉讼的意见不能成立。所以,本案原告所称章万寿没有履行好自己职责的事实并不存在;2.章万寿申请用水既不受柔远镇政府的领导,也不受柔远村民委员会的雇佣。实际上,为了方便用水和缴纳水费,每个村的村民自发性成立了用水协会,每个村民都是用水协会的人,章万寿行为只是代收水费、代村民申请用水,没有巡逻水渠的义务。对此,二审法院也已经查明,故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3.柔远镇水管站是沙坡头区河北灌溉管理所设在柔远镇的办事机构,不是柔远镇政府的下属机构。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侵权赔偿责任只能在侵权结果范围内承担。本案原告在原诉讼过程中,已就王璐瑶死亡的侵权结果以生命权纠纷进行了全部主张,原一、二审法院也对该侵权结果进行了全部责任的划分,即:张晓文55%、兰州铁路局中卫工务段30%,中卫市公路管理局12%,沙坡头区河北灌溉管理所3%。因全部的侵权责任已经被生效的法院判决划分和判决承担,现原告又以相同的生命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再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显然已经超出了侵权结果的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就张晓文承担55%的范围之内的30%的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法庭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分析,张晓文与三被告之间不具有任何的关系,张晓文的过错与三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联系,三被告对张晓文的过错之间也没有任何的过错与过失,张晓文的过错完全是由其个人的行为造成的,故三被告对张晓文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四、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程序。如果原告认为原一、二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应当申请再审,而不是直接以相同的案由、相同的事实就同一个侵权结果再提起一个超出侵权结果范围的同一诉讼。原告陈述是二审法院告知就本案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是原告片面的理解了二审法官的意思,是错误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且提起诉讼的程序违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各诉讼请求。被告柔远镇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一:(2014)沙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证明:1.原告就王璐瑶溺亡的损失,已在2014年以生命权纠纷为由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24日,沙坡头区法院以生命权纠纷为由,对本案事实进行查明认定后,按照侵权人各自的过失或过错作出判决;2.三被告与王璐瑶的死亡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二:(2015)卫民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件),证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5月4日对原告就王璐瑶溺亡的生命权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认定的张晓文对王璐瑶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即55%;兰州铁路局中卫工务段对王璐瑶的死亡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0%;中卫市公路管理段对王璐瑶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赔偿责任,即12%;改判沙坡头区河北灌溉管理所承担一定的管理疏失责任,即3%;同时,也认定因本案经公安部门调查,未能查清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王晓文以各管理单位的管理失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有追加章万寿和章万寿管理单位的判决并无不妥,驳回了王晓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柔远镇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真实性及来源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被告柔远村、章万寿对被告柔远镇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认为:三性无异议。被告柔远村辩称:一、章万寿是柔远村的水管员,但是不受柔远村管理。为了解决农户农田用水和缴纳水费,农民自发成立的用水协会,推选章万寿为管理员,让他收取水费和放水;二、收取的水费直接交给水管站,水管站按照土地面积每亩4.4元给章万寿工资,所以柔远村没有负担章万寿的工资和对其进行管理。综上,因柔远村没有侵权,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柔远村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章万寿辩称:一、章万寿是柔远村的水管员,但是不受柔远村管理。为了解决农户农田用水和缴纳水费,农民自发成立的用水协会,推选章万寿为管理员去收取水费和放水;二、收取的水费直接交给水管站,水管站按照土地面积每亩4.4元开工资,所以柔远村没有负担工资及进行管理;三、每次放水都是通过申请,水管站批准后放的。章万寿没有超时及私自放水,故没有违反任何规定;四、本案原告的女儿溺水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对章万寿做过笔录也进行过调查,两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都认定章万寿没有责任。综上,因章万寿没有侵权,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章万寿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因三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将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论述;证据二,因被告章万寿认可是自己说的话,本院对其真实性予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将在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论述。本院对被告柔远镇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系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沙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就王璐瑶溺亡的损失,在2014年9月以生命权纠纷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24日该院作出判决;该判决在上诉期内上诉,在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被改判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系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卫民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证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对原告就王璐瑶溺亡的生命权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认定的张晓文对王璐瑶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即55%,兰州铁路局中卫工务段对王璐瑶的死亡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0%,中卫市公路管理段对王璐瑶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赔偿责任,即12%,改判沙坡头区河北灌溉管理所承担一定的管理疏失责任,即3%;并驳回了王晓文的其他诉讼请求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晓文登记结婚,于2001年7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王璐瑶。2008年1月17日,原告与张晓文协议离婚。2014年8月10日5时许,张晓文驾驶×××号车带王璐瑶路过高营铁路涵洞时,二人均溺水身亡。原告认为三被告应承担这次事故30%的责任,故起诉至本院。另查明:1.原告就王璐瑶溺亡的损失,在2014年9月以生命权纠纷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24日沙坡头区法院作出判决【(2014)沙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在上诉期内上诉。2015年5月4日,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就王璐瑶溺亡的生命权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2015)卫民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认定的张晓文对王璐瑶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即55%,兰州铁路局中卫工务段对王璐瑶的死亡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0%,中卫市公路管理段对王璐瑶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赔偿责任,即12%,改判沙坡头区河北灌溉管理所承担一定的管理疏失责任,即3%;并驳回了王晓文的其他诉讼请求。2.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160505.8元的损失是根据(2014)沙民初字第1239号民事判决书所诉的总损失的30%计��出的。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5月4日对原告就王璐瑶溺亡的生命权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认定的张晓文对王璐瑶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即55%;兰州铁路局中卫工务段对王璐瑶的死亡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0%;中卫市公路管理段对王璐瑶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赔偿责任,即12%;改判沙坡头区河北灌溉管理所承担一定的管理疏失责任,即3%,即全���的侵权责任已经被生效的法院判决划分和承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显然已经超出了侵权结果的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张晓文所承担责任55%范围之内的30%的责任”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张晓文的过错是其个人的行为造成的,原告无证据证明张晓文的过错与三被告之间有因果关系,故三被告对张晓文的过错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晓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原告王晓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璐畅人民陪审员宋波人民陪审员赵建忠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任冠璐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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