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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2809号

李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2809号原告李某某,女,户籍地河南省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李群岭,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群岭,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相识,当时原告不同意这门婚事,在父母的包办下于农历1985年1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造成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由于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造成家庭贫寒,原告有病也得不到及时治疗,两个孩子也辍学在家。2004年2月原告在鲁山县人民法院张良法庭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支持离婚,法律部门也是想着让原被告和好,原告也想个被告一个机会,望被告能够改过,而被告不仅未改过,又染上了赌博的恶习,对家里的生活不管不问,不履行一个做孩子父亲的义务,也不履行一个做丈夫的义务。

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家庭共同财产包括北屋平房五间和院落共同分割,集体分包的土地6亩归原告三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实。针对原告的起诉,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的起诉都是诬告。都不属实;

二、家庭共同财产院落五间属实;六亩地不属实。全家共四口人,每人1.1亩责任田,加上三分自有地,共4.7亩;

三、相识时间、结婚时间、子女出生时间均属实;

四、离婚的前提是不给原告分财产,达不到条件,还是不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经他人介绍于1984相识,后于农历1985年1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86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6年8月生长子赵录章,1991年4月生长女赵绿草。2004年9月3日,原告李某某以与被告赵某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2004年11月22日,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鲁民初字第1610号判决,认定原告与他人产生暧昧关系被被告发现。为维护原被告的婚姻家庭关系,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离家外出务工,2015年10月12日,原告李某某又以与赵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于1986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婚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2004年9月3日,原告李某某以与被告赵某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经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好转,且被告赵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离婚的前提是不给原告分财产,达不到条件,仍不同意离婚。表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之间矛盾较深,感情确已破裂,且以后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诉请的家庭共同财产包括北屋平房五间和院落共同分割,集体分包的土地6亩归原告三亩的要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如有证据,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彦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相哲

人民陪审员  张庆堂

人民陪审员  凌 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楷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