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郑行终字第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克俭,男,汉族,1937年8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灵全,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宁,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克俭因诉郑州市二七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行初字第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6月被告作出郑二七房【2013】30号文件,标题为“关于刘克俭信访反映问题办结的情况报告”,出具的对象为“区信访局”,内容是对2013年4月16日二七区信访局二七(信)字【2013】08号《群众信访立案查处通知书》关于刘克俭反映1971年二七区房管局以新建房为由强行将他家私房158平方米霸占,多年要求归还未得到解决的问题作出的调查情况汇报。
原告对该文件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决郑二七房(2013)30号文件不合法,判决1989年郑州市房管局14号文件不合法,并要求判决被告恢复二七区德化街49号房屋原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起诉的被告是郑州市二七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作出郑二七房【2013】30号文件系行政机关内部之间公文,其出具对象是郑州市二七区信访局,并非原告,该回复意见并未直接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作出郑二七房【2013】30号文件的行为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
原告要求判决郑州市房产管理局郑房办字(1989)第14号文件不合法,原告诉称该文件系郑州市房产管理局于1989年作出,制作单位不是本案被告,故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受理条件。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要求被告恢复二七区德化街49号房屋原状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克俭的起诉。刘克俭上诉称:
一、要求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由具有管辖权的异地人民法院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原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重新审理。
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郑州市二七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郑二七房【2013】30号”文件系以电子网络版发送给二七区信访局,涉嫌造假。
三、一审裁定称该房屋征收主体不是二七区房管局,征收之后的建设也不是其所做,其只是受委托进行管理,其不是适格主体,这与被告自己制作的【2013】30号文中所称“我房管部门经批准在德化街北段路西建钟表眼镜店和童装大楼时将业主的自住房和改造房全部拆除”这一说法相矛盾。
四、一审裁定篡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将原告的原诉讼请求“1、被告应公开德化街钟表眼镜店及童装大楼的征地建设的批准手续,如无手续应赔偿原告所有损失。2、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郑局长提供郑州房管局制作的郑房办字(1989)14号文件只提供主文拒绝提供该文件的附件。应当全面、准确、完整地履行政府公开职责,如被告不能提供该大楼的建设批准手续,该文件及二七区房管局制作的郑二七房【2013】30号文件,两个文件已失去合法性,请求法院阐明两文件不合法。”篡改为:“1、判决郑二七房(2013)30号文件不合法;2、判决1989年郑州市房管局14号文件不合法;3、判决被告恢复二七区德化街49号房屋原状。”五、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阐明郑二七房(2013)30号文件和1989年郑州市房管局14号文件不合法,然而一审法院以各种理由拒绝了上诉人的请求。郑州市二七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答辩称:一审程序不违法。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由异地法院中原区法院管辖原由二七区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重新审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卷宗材料显示,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5年5月6日,而郑州市各基层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异地管辖是自2015年6月2日起实行,因此二七区法院管辖本案一审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郑州市二七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郑二七房(2013)30号’文件”系以电子网络版发送给二七区信访局,涉嫌造假,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2015年7月13日庭审笔录显示,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郑二七房(2013)30号文件”没有异议,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以电子网络版发送给二七区信访局,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称“一审裁定称该房屋征收主体不是二七区房管局,征收之后的建设也不是其所做,其只是受委托进行管理,不是适格主体,这与被告自己制作的(2013)30号文中所称‘我房管部门经批准在德化街北段路西建钟表眼镜店和童装大楼时将业主的自住房和改造房全部拆除’这一说法相矛盾”,
本院认为,一审裁定并未认定上诉人所称的上述事实,该事实只是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所辩称的内容,且该内容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称一审裁定篡改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2015年7月13日庭审笔录显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自己将其起诉状中原诉讼请求变更为现诉讼请求,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要求判决郑二七房(2013)30号文件不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郑二七房(2013)30号文件标题为“关于刘克俭信访反映问题办结的情况报告”,出具对象为“区信访局”,内容是对2013年4月16日二七区信访局二七(信)字(2013)08号《群众信访立案查处通知书》关于刘克俭反映1971年二七区房管局以新建房为由强行将他家私房158平方米霸占,多年要求归还未得到解决的问题作出的调查情况汇报,故该文件的性质为郑州市二七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对信访事项所作的调查报告。因信访调查报告并非行政机关做出的一项新的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新的影响,不具有行政可诉性,故有关信访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该文件出具对象为郑州市二七区信访局,并非上诉人,其内容并未直接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要求判决郑二七房(2013)30号文件不合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关于上诉人要求判决郑州市房管局郑房办字(1989)第14号文件不合法,上诉人诉称该文件系郑州市房产管理局于1989年作出,其标题为“关于刘克俭同志反映其‘房被强行拆掉’的情况调查及处理意见”,根据上诉人诉称,该文件亦属于对信访事项所作的调查报告,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且该文件制作单位不是本案被告,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受理条件。关于上诉人要求判决被上诉人恢复二七区德化街49号房屋原状,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受理条件。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晓飞
审 判 员 耿 立
代理
审判员 余 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云峰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