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3155号原告赵某。被告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沈朝儒独任审判。原告赵某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撤诉。案件受理费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审判员 沈朝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蔡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