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姚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姚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乙。委托代理人朱昌富,迎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郑某某。2015年10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姚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凤思,姚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授权。姚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姚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葛某某、葛某甲、葛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葛某乙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昌富、被告人郑某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凤思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燃油驱动轻便两轮摩托车载饮酒后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被害人葛某丙由姚安县前场镇驶往栋川镇,当车行至黄龙水库岔口路段时,因违反规定载人及未在确认安全情况下通行,所驾摩托车侧翻,造成被害人葛某丙受伤,送医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处警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在拘役三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辐度内予以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葛某某、葛某甲、葛某乙依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郑某某赔偿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38225元(9916元/年×20年+被扶养人刘某某的生活费39905元(7981元/年×2年÷4)]、丧葬费27184元、医药费20662元、误工费2000元(400元/天×5天)、护理费4000元(400元/天/人×5天×2人)、住院伙食费250元(50元/天×5天)、交通费18050元,合计310371元。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法的经济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辩称目前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郑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燃油驱动轻便两轮摩托车,载饮酒后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被害人葛某丙由姚安县前场镇驶往栋川镇。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车行至黄龙水库岔口路段时摩托车侧翻,造成被害人葛某丙受伤后送姚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无效于2015年3月25日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葛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葛某丙在姚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计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0662元。被害人葛某丙死亡后,被告人郑某某给付了丧葬费24500元。另查明,刘某某与葛某丙婚后生育了葛某某、葛某甲、葛某乙三个子女,刘某某身患二级残疾。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被告人郑某某质证无异议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处警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姚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收条、残疾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葛某某、葛某甲和葛某乙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郑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规定载人,行至事故路段时未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民事部份,被告人郑子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失,被告人郑子明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害人葛某丙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故应减轻被告人郑子明的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38225元(9916元/年×20年+被扶养人刘某某的生活费39905元(7981元/年×2年÷4)]、丧葬费27184元、医药费20662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误工费,主张赔偿标准以400元/天计算,误工时间以5天计算,无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赔偿标准只能以79元/天计算,误工时间以4天计算,故误工费以316元(79元/天×4天)予以认定;护理费,主张赔偿标准以40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以5天计算,无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赔偿标准只能以79元/天计算,护理时间以4天计算,故护理费以632元(79元/天/人×4天×2人)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时间以5天计算不当,赔偿时间只能以被害人葛某丙实际住院4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0元(50元/天×4天)予以认定;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综上,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葛某某、葛某甲、葛某乙因被害人葛某丙死亡造成的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20662元、误工费316元、护理费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死亡赔偿金238225元、丧葬费27184元,合计287219元,由被告人郑某某赔偿201053元,扣除先行支付的丧葬费24500元,实际还应赔偿182053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完毕),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葛某某、葛某甲、葛某乙自负。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葛某某、葛某甲、葛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洪安
审 判 员 张国华
人民陪审员 余兴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