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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二初字第820-3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与杨建康、徐阳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杨建康,徐阳春,王新明,唐大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82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地址在沅江市桔城大道。负责人殷丽君,该支行行长。被告杨建康,男,汉族,196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沅江市。被告徐阳春,女,汉族,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沅江市。被告王新明,男,汉族,1976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沅江市。被告唐大鸣,男,汉族,195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沅江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与被告杨建康、徐阳春、王新明、唐大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黄志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钟江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