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070号
原告:张亮,中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洪岩,工人。
法定代理人:马丽娟,会计。
委托代理人:王敏,北京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振林,工人。
委托代理人:马秋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海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的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8149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振林辩称:黄骅市人民法院(2012)黄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终字第810号判决书已确认原告张亮的各项损失数额,并在判决生效之日后,实际获得了相应赔偿。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11时10分,在黄骅市境内,被告刘振林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渤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信集团处,停车开门时与沿渤海路由东向西行驶张洪岩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洪岩及其乘车人张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振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洪岩、张亮无责任。被告刘振林驾驶的冀J×××××号车的车主系何贤丽,被告刘振林系借用何贤丽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亮的损失在本院(2012)黄民初字第1959号案件中,判令被告刘振林及冀J×××××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赔付原告张亮医疗费1993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250元,伤残赔偿金73168元,伤残鉴定费400元,检查费297元,护理费2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无剩余限额。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张亮的损失有:1、医疗费37692元,依据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确认。原告提交的黄骅市神农居药店交款小票1张、零售总台单9张、狮城百姓大药房销售单1张,均非正式票据,且无相关病历、诊断证明佐证,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票据均系正式票据,且与(2012)黄民初字第1959号案件中主张的医疗费并无重合,应予确认。2、伤残赔偿金226180元,经本院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张亮癫痫的伤残等级属五级,且其癫痫与2012年4月1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符合客观事实,应予支持。本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张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致智力低下构成九级伤残,且已赔偿张亮伤残赔偿金73168元。原告两次鉴定评定的伤残并不重合,其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24141元×20年×62%-73168元。3、住宿费2000元,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虽非正式发票,但结合原告伤情确需多次在外地住院治疗,住宿费系其必要支出,故本院酌定支持部分费用。4、交通费3000元,结合原告的住所地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5、护理费5067元,依据病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认原告张亮需一人护理40天。原告按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计算为46239元÷365天×40天。6、精神抚慰金34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事故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6000元,扣除其已按生效判决获赔的部分,计算为36000元-2000元。7、鉴定费695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确认。以上损失,合计确认314889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刘振林驾驶的冀J×××××号车实际车主系何贤丽,刘振林系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振林承担。原告张亮的伤残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各项损失314889元,应由被告刘振林依责按100%比例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振林赔付原告张亮各项损失314889元。
二、驳回原告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1元,由原告张亮承担126元,被告刘振林承担298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海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玉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