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200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暂住本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9月8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抓获,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2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福田区某村服装店门口路段发现被害人邓某上衣口袋内装有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00元),便尾随上前准备盗窃,被告人陈某某刚拿到手机即被邓某发现并抓住。被告人陈某某挣脱并试图逃离现场,后被治保会队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手机等物证;2、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3、证人庄某、劳某的证言;4、被害人邓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书》;7、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8、涉案光盘。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铃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明 哲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