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虎执字第399号申请执行人李晓香,女。申请执行人于开阳,男。申请执行人于丽丽,女。申请执行人于俊池,男。申请执行人岳术芳,女。被执行人李义刚,男。申请执行人李晓香、于开阳、于丽丽、于俊池、岳术芳与被执行人李义刚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4)虎刑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李义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晓香、于开阳、于丽丽、于俊池、岳术芳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李义刚给付各项赔偿金207661.41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义刚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向金融机构查询存款,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登记并向其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目前李义刚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李晓香、于开阳、于丽丽、于俊池、岳术芳已明确表示等李义刚有履行能力时再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李义刚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李晓香、于开阳、于丽丽、于俊池、岳术芳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李义刚新的线索,李晓香、于开阳、于丽丽、于俊池、岳术芳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姜 伟
审 判 员 靳少红
代理
审判员 刘文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占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