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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666号

贺×、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当事人
贺×,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666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怀伟,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赖××,男,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赖××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泽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及其辩护人许怀伟、被告人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贺×、赖××受老板“关阿雷”(身份未明,在逃)指使,在明知是假冒香烟的情况下,驾驶1辆运载有假冒香烟车牌号为粤B711**白色庆铃牌货车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出发,开往普宁市高速公路池尾出口普宁大道进行交接。当途经普宁市普宁大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双喜牌(软经典)香烟12箱、芙蓉牌(硬)香烟38箱、红塔山牌(硬经典1956)香烟4箱、双喜牌(硬金经典1906专供出口)香烟4箱、双喜牌(硬)香烟10箱、白沙牌(硬精品)香烟10箱、云烟牌(硬精品)香烟1箱、中华牌(软)香烟2箱、白沙牌(硬精品蓝)香烟1箱、双喜牌(硬经典)香烟25箱、双喜牌(软)香烟19箱、大中华牌(软非卖品)香烟6箱、车牌号为粤B711**白色庆铃牌货车1辆。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现场查扣的双喜牌(软经典)香烟等12种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广东省烟草揭阳市有限公司鉴定:现场查获的香烟价值人民币918530元。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查获地点、香烟的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贺×、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属从犯、犯罪未遂,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人身危险性小,请求对贺×从宽处理,免除刑事处罚。

被告人赖××辩称不知道所运载的货物是假冒香烟。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贺×、赖××受同案人“关阿雷”(另案处理)雇佣指使,在明知是假冒香烟的情况下,驾驶1辆车牌号为粤B711**运载有假冒香烟的白色庆铃牌货车从汕头市潮阳区出发,开往普宁市高速公路池尾出口进行交接。途经普宁市普宁大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双喜牌(软经典)香烟12箱、芙蓉牌(硬)香烟38箱、红塔山牌(硬经典1956)香烟4箱、双喜牌(硬金经典1906专供出口)香烟4箱、双喜牌(硬)香烟10箱、白沙牌(硬精品)香烟10箱、云烟牌(硬精品)香烟1箱、中华牌(软)香烟2箱、白沙牌(硬精品蓝)香烟1箱、双喜牌(硬经典)香烟25箱、双喜牌(软)香烟19箱、大中华牌(软非卖品)香烟6箱、车牌号为粤B711**白色庆铃牌货车1辆。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别,上述双喜牌(软经典)香烟等12种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广东省烟草揭阳市有限公司证明,上述香烟价值共人民币91853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地点、香烟的照片。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提取、扣押到双喜牌(软经典)香烟12箱、芙蓉牌(硬)香烟38箱、红塔山牌(硬经典1956)香烟4箱、双喜牌(硬金经典1906专供出口)香烟4箱、双喜牌(硬)香烟10箱、白沙牌(硬精品)香烟10箱、云烟牌(硬精品)香烟1箱、中华牌(软)香烟2箱、白沙牌(硬精品蓝)香烟1箱、双喜牌(硬经典)香烟25箱、双喜牌(软)香烟19箱、大中华牌(软非卖品)香烟6箱、车牌号为粤B711**白色庆铃牌货车1辆。3.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现场查扣的双喜牌(软经典)香烟等12种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4.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证明:经广东省烟草揭阳市有限公司证明,查获香烟价值人民币918530元。5.被告人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27日凌晨5时许,他受老板“关阿雷”(又叫“铁鸡”)雇佣跟车载假冒香烟从汕头市潮阳区罗岗镇港头村送货到普宁市池尾高速路口,他主要负责到目的地联系货主来收货,工钱250元,但在途中就被公安机关抓获。贺在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赖××就是开车的人。6.被告人赖××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在普宁市池尾高速路口开面包车载客时认识“铁鸡”(又叫“阿雷”)。2015年1月27日凌晨,“铁鸡”叫他到汕头市潮阳区两英路口开1辆载有香烟的货车,并到潮阳区港头村路口接一叫“外省”的男子一起送货到普宁市池尾高速路口,到达送货地点后有人接车,“铁鸡”说送完货后给他200元工钱。他到两英路口时有一陌生手机号码1335307****联系告诉他车停放的位置,车上没人但有钥匙,他遂开车接上“外省”一起送货开往普宁市池尾高速路口,但还没有到达在中途就被公安机关查获。赖在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贺×就是“外省”。7.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27日凌晨,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发现在普宁市高速公路池尾出口普宁大道1辆车牌号为粤B711**的货车有运载假冒香烟的违法犯罪行为,遂组织警力查处。当民警驾驶警车靠近货车示意货车停车接受检查时,货车加速逃跑,民警驾车拦截,货车上两人弃车逃跑,后被民警追赶抓获。8.被告人贺×、赖××的户籍证明。关于被告人赖××辩称不知道所运载的货物是假冒香烟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赖××在侦查机关供述“铁鸡”叫他到汕头市潮阳区两英路口开1辆载有香烟的货车送货到普宁市池尾高速路口,到达送货地点后有人接车,其到两英路口时有一陌生手机号码1335307****联系告诉他车停放的位置,车上没人但有钥匙,他遂开车接上“外省”一起送货。上述供述足以证明赖××主观上明知是以隐蔽方式交接烟草专卖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应认定其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被告人赖××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赖××受他人雇佣,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伪劣卷烟仍帮助运输,其行为侵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贺×、赖××所犯罪名成立。两名被告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销售伪劣产品,属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受他人雇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贺×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贺×属从犯、犯罪未遂,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人身危险性小,请求对贺×从宽处理的意见,可予采纳;请求对贺×免除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赖××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伟忠

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

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海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