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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执字第202号

任晓军、李彦韬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任晓军,李彦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涿执字第202号申请执行人任晓军,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被执行人李彦韬,男,1980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涿鹿县。本院在执行任晓军申请李彦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任晓军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涿执字第20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元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路 敏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