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2749号
原告:孙某某,女,满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富某,男,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富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多次用威胁恐吓的话语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对家庭和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如今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说没有正当职业,但是我有收入。原告怀孕时为了方便照顾她回娘家住,同时我在岳母家住,双方感情未破裂,我认为我没有言语威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富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期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
原告来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的夫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彼此的沟通交流。另外,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举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 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莹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