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周庆玉,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美岩,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晓华,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庆玉与被告刘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12月底,月息贰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迄今为止只是支付了1万元的利息。原、被告同是溪口镇人,属老乡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但被告每次总是口头答应偿还,但未付诸行动,后来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
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偿还借款利息2000元(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晓华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刘晓华以石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周庆玉借款50000元,被告刘晓华当即向原告周庆玉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同年12月底前归还,月息贰分(即每月利息1000元)。2014年12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是给付了1万元,之后一直没有偿还。2015年11月9日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进行还款,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进行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贰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截至2014年12月28日,利息共计4000元(50000元×2%×4个月),而被告在2014年12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时偿还了1万元,则剩余6000元属于偿还本金,则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4000元;原、被告约定了月息2%,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8月28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利息为7040元(44000元×2%×8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晓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庆玉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支付利息7040元;驳回原告周庆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刘晓华负担86元,由原告周庆玉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石章政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文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