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35号原告深圳市宇声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张红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晋南,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浩,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施宣明。
原告深圳市宇声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宇声公司”)与被告台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台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浩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声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以来陆续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作为被告的供应商为被告提供平板电脑及相关配件。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9月27日、9月28日、10月24日共计签订四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EM1058W-140915、EM1058W-140926、EM1058W-140928、EM1058W-141024),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平板电脑及套料,货款总额2,323,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分批履行了交货义务,共计交付被告货物价值人民币1,488,928.54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定金和货款人民币169,22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19,708.54元。原告虽多次催告被告付款,但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19,708.54元;
二、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09,969.64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不履行合同所导致原告的呆滞物料损失人民币462,000元。被告台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宇声公司与被告台均公司签订编号为EM1058W-140915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台均公司向原告宇声公司购买10.1寸平板电脑,型号EM1058W,数量为1000PCS,货款总额为596,100元。销售合同上同时约定了物料清单,并注明不带GPS,不含群创10.1FOG,10.1寸背光模组,摩根电磁模组,5901笔。原告提交了采购单、需求单证明为履行合同向其他供应商采购物料的事实,原告同时提交了送货单证明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送货单上均有签名或被告盖章。2014年9月28日原告宇声公司与被告台均公司签订编号为EM1058W-140928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台均公司向原告宇声公司购买群创10.1寸背光模组,规格EE101TA-01D,数量为2500PCS,合计617,500元。原告提交了采购单和发货单,证明为履行合同鸿瑞祥公司采购零部件并将自己生产的零部件发往鸿瑞祥公司组装的事实。原告提交了送货单复印件证明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1000PCS的事实,货物金额为42,000+190,990.8元=232,990.8元。原告同时提交了鸿瑞祥公司的情况说明佐证上述事实。2014年9月27日原告宇声公司与被告台均公司签订编号为EM1058W-140926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台均公司向原告宇声公司购买10.1寸平板电脑,型号EM1058W,数量为1500PCS,货款总额为894,150元。销售合同上同时约定了物料清单,并注明不带GPS,不含群创10.1FOG,10.1寸背光模组,摩根电磁模组,5901笔。原告提交了采购单、需求单证明为履行合同向其他供应商采购物料的事实,原告同时提交了送货单证明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送货单上均有人员签名或被告盖章。原告明确上述已交付的物料采购成本金额为305,085.2元、包装物料采购成本金额为81,803.36元,订单综合利润率为8%,因此被告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305,085.2+81,803.36)×1.08=417,839.64元。原告为履行该份合同,于2014年9月29日与深圳市易实达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易实达尔公司”)采购了“组装PCBA-EM1038MAIN”,数量为1500,总金额为462,000元。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证明显示,易实达尔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交付了该批货物,并且货款已结清。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该批货物仍在原告处。原告称此货物为平板电脑的主板,系根据被告需求定制,无法再出售给其他客户。原告提交了编号为EM1058W-141024的销售合同,内容为被告台均公司向原告采购群创10.1寸FOG,规格EE101TA-01D,数量为1050PCS,金额为215,250元,落款时间2014年10月24日,付款条件20%定金,余款交货后30天付清。原告提交了编号为HRX20141017的采购单,显示原告向案外人深圳市鸿瑞祥光学有限公司(简称“鸿瑞祥公司”)购买了10.1寸背光模组1050个,价格为44,100元。被告台均公司向鸿瑞祥公司发出提货委托书,委托员工张言雪到鸿瑞祥公司取群创10.1寸FOG,规格EE101TA-01D,数量为1050PCS。原告宇声公司、被告台均公司、案外人鸿瑞祥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在提货授权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确认,三方同意由台均公司直接从鸿瑞祥公司取走10.1寸FOG,规格EE101TA-01D,数量1050个。当日台均公司张言雪在客供FOG退料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货物。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人民币169,220元。本院向被告注册登记地址邮寄送达的诉讼材料被退回,理由是原址查无此人和迁移新址不明,故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宇声公司与被告台均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真诚依约履行。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未提出抗辩,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但是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有误,其主张的EM1058W-140928销售合同中已发货部分的金额为250,000元,但其提交的送货单上金额为232,990.8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交付其他货物,因此该部分金额应当予以调整。原告主张履行EM1058W-140926销售合同时交付给被告的物料成本及包装成本总金额为386,888.56元,被告除此以外还应当按照8%的综合利润率向其支付该部分利润,
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有事实依据,且符合商业交易惯例,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一共拖欠原告货款596,100元+232,990.8元+417,839.64元+215,250元=1,462,180.4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9,220元,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292,960.44元。被告台均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92,960.44元。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462,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为履行EM1058W-140926销售合同的约定,向易实达尔公司采购了462,000元的货物,并且已经付清了该笔货款,原告称因被告停止经营而无法如约将该批货物送至被告处,且因系定制产品而无法销往他处,被告已不在原址经营,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未接收货物系有其他正当理由,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未依约接受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6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宇声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1,292,960.44元;
二、被告台均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宇声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46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48元、公告费人民币4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48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0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官 锋
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
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XX(兼)
书 记 员 刘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7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