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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7910号

浙江得天水晶有限公司与于健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浙江得天水晶有限公司,于健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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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7910号

原告:浙江得天水晶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一点红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朱日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志江,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健敏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莹莹,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得天水晶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健敏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得天水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志江和被告于健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莹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并获劳动仲裁委裁决支持的支付医疗期待遇15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0元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系2006年3月份成立���原告自2007年1月为被告交纳社保费用,故双方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应从2007年1月开始。双方约定的工资并非劳动仲裁庭认定的5000元,原告已经提交相关工资单,约定为2000元左右,并由被告签字认可,劳动仲裁庭单单以个把月银行汇款凭证及录音(录音并非原告法人代表及主管人员)认定被告每月工资5000元,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认为应以书面约定为准。另社保费用被告个人承担部分,原告已经全部垫付,属于被告个人承担部分应依法归还给原告。结合以上事实,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裁决,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于健敏辩称:原告是2006年3月注册,被告受雇于原告是2005年4月,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日期不是以原告是否办理核准登记进行计算,而应该是实际发生劳动关系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地位和资源上是优势方,为了避税,原告要求被告在虚假的工资表上签字。原告提交的工资单不能代表被告实际收入,而应当以被告在生病住院以后的工资,原告通过转账凭证,证明被告2015年6月工资是5000元。仲裁委认定的5000是事实。2005年至2015年7月之前的社保是没有问题的,2015年7月到现在都是公司在缴纳,我们认为不存在返还,即便有争议也不在本案审理范围。请求支持其合法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工资是2800元左右。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2005年开始一直没有签过任何劳动合同。被告于健敏申请了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明2005年开始于健敏作为主管在朱日青的大自然水晶上班的事实。原告对该证言无异议。��院依法调取了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记录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庭审中双方表示对仲裁委员会庭审时的陈述系事实,而原告在仲裁委员会庭审中陈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正式的劳动合同关系,而在本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属自相矛盾,且于健敏也认为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以及证明于健敏工资为2800元左右的主张不予认定。对其他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证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5年起于健敏为朱日青干活,2006年3月23日,朱日青等人投资金注册成立浙江得天水晶有限公司,于健敏也随之在浙江得天水晶有限公司上班,从事采购等业务的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2007年1月起为于健敏缴纳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5年8月,原告通过转账发于健敏6月工资5190元。2015年7月24日,于健敏因扁桃体恶性肿瘤住院治疗,2016年4月回公司上班,原告考虑到其病情,未让于健敏上班。于健敏认为原告已将其辞退,应支付相关待遇,遂向浦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浦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浙江得天水晶有限公司支付于健敏医疗期待遇15000元,经济补偿金50000元,合计65000元,在本裁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后浙江得天水晶有限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原告至今仍在为于健敏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得天水晶有限公司被告于健敏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双方一致认可。双方有争议的是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和于健敏的工资数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综合仲裁委员会庭审及本案庭审,原告对于健敏提交的证据持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健敏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即2005年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6月的工资为5000元左右。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其对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浦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合理合法。综上,原告之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得天水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向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郑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