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贺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贺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金初字第54号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沟县。法定代表人刘军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有,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振兴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英民,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贺利,男,汉族,1972年11月29日生。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贺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洪有、张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贺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贺利于2010年12月6日在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一笔,借款本金18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6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8.4‰,该笔借款由王贺利以房地产(王贺利房屋所有权证号10××××15)作还款抵押担保。借款发生后,王贺利偿付利息至2014年8月13日。下欠借款本金180000及2014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王贺利至今未偿还。据此,请求法院责令王贺利及时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息12.6‰计算);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王贺利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贺利缺席,未答辩。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4、房地产抵押证书一份;5、房屋他项权证一份;6、房地产评估报告书一份。综合证明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请事实。针对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各证据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被告王贺利缺席,视为其对质证抗辩权放弃,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6日,被告王贺利与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装修,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8.4‰,逾期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6日。同日,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转账向王贺利交付借款180000元,王贺利于同日出具借款借据。2010年12月6日,针对以上借款由被告王贺利与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抵押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王贺利作为抵押人同意以其享有所有权的位于扶沟县城关镇桐丘北路东侧中心商业广场4单元6层601室房产证号为扶沟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产权设置抵押。抵押物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89900元。同日,双方在扶沟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扶沟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了扶沟房他证2010字第**××××80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履行中,王贺利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贺利在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180000元,并以王贺利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产权作担保抵押的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就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内月息8.4‰,逾期加收50%,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王贺利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贺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日止,按月息12.6‰计息)。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人王贺利的位于扶沟县城关镇桐丘北路东侧中心商业广场×单元×层×××室扶沟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产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500元,由被告王贺利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继超审判员 刘锦华陪审员 任玲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雪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