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呼执字第001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东方君座C座1-2层,7-12层,
法定代表人:王南平。被申请人乌海市清新脱硫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
法定代表人:高小平。被申请人内蒙古大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锡林北路18号。法定代表:闫江滨。被申请人高小平,男,汉族,1970年12月30日出生,户籍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被申请人裴育冬,男,汉族,1982年10月29日出生,户籍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申请执行乌海市清新脱硫净化有限公司、内蒙古大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高小平、裴育冬借款合同一案。经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作出的(2014)内证经字第6339号、(2014)内证经字第6340号、(2014)内证经字第6342号、(2014)内证经字第6343号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于2015年7月22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2015年8月6日向被执行人乌海市清新脱硫净化有限公司、内蒙古大天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高小平、裴育冬发出执行通知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还款和解协议,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向本院提交终结执行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作出的(2014)内证经字第6339号、(2014)内证经字第6340号、(2014)内证经字第6342号、(2014)内证经字第6343号公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申请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孙永红
审判员 胡援设
审判员 郭丑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