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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2298号

张风英与张永强、李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风英,张永强,李百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张风英,女,1966年4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永强,男,1975年9月6日生,汉族。被告李百伟,男,1971年6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张风英诉被告张永强、李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张永强、李百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风英诉称:2013年2月24日,被告张永强因做生意缺乏资金,经人介绍,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李百伟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诉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5%从2013年2月24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永强辩称:答辩人不认识原告,不可能与她有经济纠纷。答辩人是从张东斌处借的款,借款之后,已付过利息9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百伟辩称:答辩人不认识原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不当,原告也没有找答辩人要过钱。原告张风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2月24日借据一份;2、2013年2月24日承诺书一份。被告张永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百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张东斌进行了调查。张东斌陈述:其受原告张风英委托办理贷款手续,被告张永强所借的钱确实是张风英的,因被告张永强借款时张风英没有到场,所以借据上没有写张风英的名;借款后张永强支付过利息8000元。张东斌承诺,原告张风英已作为贷款人起诉,其不会再提起诉讼。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风英有部分资金委托张东斌代为办理民间借贷手续。2013年2月24日,被告张永强以经营车辆缺乏资金为由在张东斌处借款6万元。当日被告张永强出具了借据及承诺书。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6万元整,借期一年(可随时还款),月利率2.5%,违约金20%;承诺书载明:按期清偿本息,债权人可提前收回本金,若不按期偿还造成债权人到家讨账,人车每次200元,超期偿还按5%加息等。被告李百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下签署:我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用工资或其它财产进行担保,担保期至本息全清。2013年10月6日被告张永强偿还张东斌6000元,2014年7月2日被告张永强偿还张东斌之妻李三巧2000元,下欠本息未予偿还。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永强由被告李百伟担保借原告张风英6万元,有借据为证,被告张永强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李百伟承诺“担保期至本息全清”,依据法律规定,此种情形下保证期间为二年;因被告张永强未按期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百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百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强追偿。两被告辩称与原告不认识,因原告持有借据且张东斌认可该款实际贷款人系原告,原告起诉亦不加重被告的还款责任,故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超过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利息可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张永强辩称借款后已支付张东斌9000元,张东斌对其中8000元收条予以认可,对1000元未打条款项予以否认,被告张永强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上述1000元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风英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已支付8000元);

二、被告李百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永强、被告李百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马瑞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