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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初字第359号

罗沛通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罗沛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沛通,案发前系淄博尚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冯江令,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静,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沛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沛通及其辩护人冯江令、马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6、7月份,被告人罗沛通明知王宇飞、蒋开勇(均已判刑)贩卖毒品,仍帮助王宇飞到广东惠州通过黄晓龙(已判刑)以120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30克,后被告人罗沛通在淄博市将甲基苯丙胺交给王宇飞,王宇飞、蒋开勇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牟利。2.2010年6、7月份,被告人罗沛通明知王宇飞、蒋开勇贩卖毒品,仍帮助王宇飞联系黄晓龙购买甲基苯丙胺,并让黄晓龙将甲基苯丙胺送至淄博,后被告人罗沛通、王宇飞、黄晓龙等人在淄博市张店区银座佳驿酒店房间内见面时,黄晓龙将约50克甲基苯丙胺交付给王宇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沛通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要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罗沛通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沛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事实中其帮助王宇飞购买了7克多毒品,毒品都被吸食;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事实不存在。

被告人罗沛通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沛通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罗沛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被告人罗沛通有自首及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罗沛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6、7月份,被告人罗沛通明知王宇飞、蒋开勇(均已判刑)贩卖毒品,仍帮助王宇飞到广东惠州通过黄晓龙(已判刑)以120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30克,后被告人罗沛通在淄博市将甲基苯丙胺交给王宇飞,王宇飞、蒋开勇将甲基苯丙胺予以贩卖。2.2010年6、7月份,被告人罗沛通明知王宇飞、蒋开勇贩卖毒品,仍帮助王宇飞联系黄晓龙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黄晓龙将甲基苯丙胺送至淄博,被告人罗沛通、王宇飞、蒋开勇、黄晓龙等人在淄博市张店区银座佳驿酒店房间内见面时,黄晓龙将约50克甲基苯丙胺交付给王宇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员于2015年6月15日下午用手机拨打罗沛通电话,罗沛通未接。侦查员立即拨打罗沛通父亲罗功群手机,告知罗功群通知罗沛通,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传唤罗沛通于次日到刑侦七中队接受讯问。次日9时许,罗沛通到刑侦七中队。(2)刑事判决书,证实王宇飞、蒋开勇于2011年9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均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黄晓龙于2012年8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罗沛通的身份信息情况。2、证人证言(1)已判刑的黄晓龙供述,证实2010年6、7月份,罗沛通电话联系黄晓龙,告诉黄晓龙其淄博的朋友想从惠州买毒品,罗沛通让黄晓龙从一个叫“黄毛”的男子处拿毒品,黄晓龙就答应了。后来淄博的王宇飞和蒋开勇就给黄晓龙打了钱,黄晓龙就到“黄毛”处帮罗沛通取了毒品。黄晓龙一共帮忙购买了五次毒品共计约250克,有一次是黄晓龙送到淄博的。当时是罗沛通事先联系黄晓龙,让其把毒品带到淄博,顺便找罗沛通玩。黄晓龙就带着毒品到淄博住在了银座佳驿站酒店,在酒店房间里,当时有罗沛通、蒋开勇、王宇飞,罗沛通也看到毒品了,黄晓龙把毒品给了王宇飞。当时毒品是30克或者50克。黄晓龙就是从中帮忙,王宇飞、蒋开勇、“黄毛”是贩卖毒品的,罗沛通负责联系“黄毛”购买,黄晓龙负责到“黄毛”处拿毒品。黄晓龙从中挣一部分好处费,一共大约有七八千元,这部分钱黄晓龙和罗沛通平分。(2)已判刑的王宇飞供述,证实2010年6月份,王宇飞认识罗沛通后知道罗沛通可以从广州一个叫“黄毛”的男子处低价购买到毒品,后王宇飞和罗沛通谈好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让罗沛通帮忙购买毒品,王宇飞许诺每克给罗沛通100元的好处费。王宇飞将此事告诉蒋开勇,蒋开勇表示同意。后王宇飞给了罗沛通12000元毒资及1000元路费到广州购买30克毒品,罗沛通买回来后给了王宇飞,王宇飞和蒋开勇用了一个月时间把毒品卖了。大约2010年7月份,王宇飞就给罗沛通打电话说再要毒品,罗沛通就联系了“黄毛”,还是400元一克,购买100克。当时王宇飞给罗沛通现金24000元,过了几天王宇飞从银行打款16000元。后来先到了60克,是“黄毛”自己来淄博送的,当时住在银座佳驿酒店,王宇飞去酒店拿的毒品,当时罗沛通和“黄毛”都在场,毒品放在桌子上,实际50多克,不到60克,王宇飞拿到货就走了。“黄毛”欠着40克毒品,当时王宇飞通过罗沛通联系,罗沛通让王宇飞再打点钱多买点,王宇飞就到银行给“黄毛”打了16000元,之后王宇飞和蒋开勇就到广州惠州去拿了60多克毒品,以后王宇飞就直接和“黄毛”联系了。王宇飞一共给了罗沛通5000元和好处费,另外罗沛通吸食了大约10克左右的毒品没有给钱。(3)已判刑的蒋开勇供述,证实2010年6月份,王宇飞和蒋开勇商量贩卖毒品赚钱。王宇飞负责买进毒品,蒋开勇负责向外卖。蒋开勇卖了一段毒品后知道王宇飞是通过一个叫罗沛通的男子联系广东惠州的“小龙”购买的毒品。其中一次王宇飞打电话说惠州那边的人送货过来了,叫蒋开勇一块去唱歌,当时有送毒品的人、王宇飞、许俊男及罗沛通,送毒品的人送来了50克毒品。开始的时候只有蒋开勇向外卖毒品,后来就乱了,许俊男、罗沛通也向外贩卖,且经常在一块吸食毒品。3、被告人罗沛通的供述和辩解,(1)2012年6月12日供述和辩解,罗沛通通过其同事吕冰认识王宇飞,罗沛通通过王宇飞认识蒋开勇。2010年6月份,王宇飞让罗沛通联系从惠州购买便宜毒品来淄博贩卖赚钱。罗沛通就联系了其惠州的同学黄晓龙,黄晓龙说可以联系一个叫“黄毛”的,毒品价格是400元每克。罗沛通转告了王宇飞,王宇飞让罗沛通联系,并许诺如果能买到就给黄晓龙每克100元的好处费,罗沛通告诉黄晓龙后其同意。王宇飞让罗沛通帮忙先买30克试试,正好罗沛通去深圳,王宇飞就给了罗沛通30克毒品的毒资12000元及路费1000元,罗沛通自己坐火车去了惠州见到了黄晓龙,黄晓龙领着罗沛通见到了“黄毛”及另一个男子,罗沛通将12000元给了“黄毛”,另一男子将30克毒品给了黄晓龙。罗沛通带着毒品回淄博后给了王宇飞,王宇飞表示过几天将3000元的好处费给黄晓龙打过去。王宇飞拿到毒品后应该是卖掉了,具体怎么卖、卖给谁,罗沛通不知道。过了半个月,王宇飞联系罗沛通说30克毒品已经处理完,让罗沛通再帮忙联系进货。罗沛通就联系了黄晓龙,价格还是400元每克,购买多少记不清楚了。这次进货支付的毒资是王宇飞直接和黄晓龙联系的。黄晓龙告诉罗沛通这次要来淄博送毒品,让罗沛通陪着。罗沛通在淄博市火车站接上了黄晓龙,王宇飞安排黄晓龙住在淄博人民公园对面的银座佳驿。在宾馆里当着罗沛通的面,黄晓龙将毒品给了王宇飞。这件事后,罗沛通有些害怕,就去了济南和王宇飞等人失去了联系。后来听说王宇飞直接和黄晓龙联系买毒品了。(2)2015年6月6日、6月16日、6月17日、7月17日供述和辩解,2010年6月份,王宇飞让罗沛通联系从惠州购买便宜毒品自己吸食,罗沛通就联系了其惠州的同学黄晓龙,黄晓龙说联系的毒品价格是400元每克。王宇飞就给罗沛通一些钱和2000元路费让罗沛通帮忙到惠州去购买毒品,一共买了多少钱的及多少克毒品罗沛通忘记了。罗沛通帮助王宇飞购买毒品时想着自己买毒品便宜了,还能省下路费,回来以后还能和王宇飞一块吸食。王宇飞没有许诺给罗沛通好处费,罗沛通不知道王宇飞是否给黄晓龙好处费。这次购进的毒品王宇飞和罗沛通吸食了几次,罗沛通有时候给王宇飞几百元钱。过了一段时间,王宇飞又让罗沛通帮忙联系购买毒品,具体多少克记不清楚了。罗沛通事先给黄晓龙说了,后将黄晓龙的手机号码给了王宇飞,王宇飞就找黄晓龙联系了。后来黄晓龙来到淄博,住进了银座佳驿酒店,晚上王宇飞请客吃的饭,第二天或者第三天黄晓龙就离开了。罗沛通不知道黄晓龙这次来淄博的目的。黄晓龙走了之后,王宇飞又有毒品了,罗沛通觉得黄晓龙可能是带着毒品来淄博给王宇飞送货。罗沛通没有看到王宇飞和黄晓龙有毒品交易。罗沛通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有些记不清楚了。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罗沛通及辩护人对王宇飞、蒋开勇、黄晓龙的部分供述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沛通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帮助购买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沛通供述过其犯罪事实,且与王宇飞、蒋开勇、黄晓龙的供述能够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认定被告人罗沛通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罗沛通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沛通与王宇飞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沛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沛通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沛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25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健

人民陪审员  苏健美

人民陪审员  王传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