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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天珍、赵九洲与蔡淑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珍,赵九洲,蔡淑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199号原告:王天珍,女,汉族,生于1954年10月16日,住邓州市。原告��赵九洲,男,汉族,生于1979年8月15日,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曾德奇,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淑敏,女,汉族,生于1989年6月9日,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张青山,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天珍、赵九洲与被告蔡淑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德奇,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淑敏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珍、赵九洲诉称:2015年5月3日,被告蔡淑敏驾车行至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榆林村赵营处,与其亲属赵荣耀(已亡故)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淑敏与赵荣耀负同等责任。蔡淑敏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保险。事发当日赵荣耀入住邓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治疗中不幸死亡。二原告作为亲属,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赵荣耀死亡的损失331994.08元,其中:1、医疗费8884.31元;2、误工费840元;3、护理费840元;4、伙食补助费600元;5、营养费600元;6、死亡赔偿金463437.55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丧葬费19402元;9、交通费500元,共计545103.86元,减去118884.31元(交强险)后为426219.55元,各担50%为213109.77元,加上交强险金额118884.31元,共计为331994.08元。二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居委会��明,独生子女证一组,用于证明二原告与赵荣耀的身份关系;第二组:赵荣耀身份证、退休证、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证明、火化证一组,用于证明赵荣耀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及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三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组,用于证明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四组:被告蔡淑敏驾驶鄂F1Z9**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组,用于证明鄂F1Z9**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第五组:邓州市中心医院入院证、出院证、病历资料、长期医嘱单一组,用于证明:1、赵荣耀因本次交通事故在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的事实。2、赵荣耀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第六组:邓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一组,���于证明二原告因赵荣耀发生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的事实。被告蔡淑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赵荣耀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无关,对死亡损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司机不存在醉酒等法定免责情形和商业险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下,愿在交强险分项和商业险范围内对赵荣耀的医疗费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部分以50%担责。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另医院已赔偿赵荣耀亲属18万元,说明死亡与事故无关,医方承认为医疗事故。审理中要求对赵荣耀死因进行鉴定,后又撤回申请。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询问笔录一组,用于证明赵荣耀治疗机构已支付18万元,赵荣耀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经质证,对原、被告提交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王天珍、赵九洲提交证据1、3、4、6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5真实性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称为疾病死亡,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因其无证据证明赵荣耀系疾病直接导致死亡,故对异议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提交证据“询问笔录”,原告称医院支付款项为补偿款,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邓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说明中明确载明为补偿款,其也无足够证据证明赵荣耀死于医疗事故,故对证明对象不予采纳。审理中,依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邓州市中心医院说明”一份,载明“患者赵荣耀,男,60岁,住邓州市人民路18号,于2015年5月3日以“外伤致右膝部疼痛出血2小时”为主诉入住邓州市中心医��骨科一病区。入院诊断:1、右髌骨开放粉碎骨折2、头外伤3、右小退皮肤擦伤。于5月14日行右髌骨开放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在手术即将结束时患者突发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患者家属不同意做尸检,经组织专家讨论考虑患者死亡原因可能是:1、隐匿性心脏病急性发作2、大面积肺梗塞,由于其家属对本院诊疗过程提出异议,经医患双方平等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邓州市中心医院一次性补偿患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壹拾捌万元(180000元)整”。对该说明原告有异议,称无证据证明赵荣耀死于心脏病或肺栓塞,仅为推测。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说明”证实赵荣耀死因为疾病,并非交通事故引起。因赵荣耀系在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手术的过程死亡,与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事故引发赵荣耀���亡的参与系数为30%。经审理,结合原、被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3日,被告蔡淑敏驾驶鄂F1Z9**号小轿车行至邓新公路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榆林村赵营处时,与原告王天珍之夫,赵九洲之父赵荣耀(注:生于1954年2月,已亡故,生前系企业退休职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赵荣耀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蔡淑敏与赵荣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赵荣耀即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髌骨开放粉碎骨折及头外伤等。住院期间于2015年5月14日行右髌骨开放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在手术即将结束时患者突发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于2015年5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8884.31元。出院诊断:主要诊断:右髌骨开放粉碎骨折,其他诊断:急性心肌梗死?肺栓塞?头外伤,右小腿皮肤擦伤,2型糖尿病。二原告与邓州市中心医院经协商,邓州市中心医院一次性补偿二原告180000元。审理中,原告及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均不要求对赵荣耀死因进行鉴定。另查明:被告蔡淑敏驾驶车辆鄂F1Z9**号小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蔡淑敏驾驶车辆与二原告亲属赵荣耀驾驶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淑敏与赵荣耀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蔡淑敏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赵荣耀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赵荣耀发生交通事故诱发死亡而遭受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8884.31元,有医疗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840元(住院12天×70元/天),根据赵荣耀伤情,结合病历对护理费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4、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天)。5、交通费200元,原告陪同赵荣耀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结合二原告住所地与医疗机构间距离等因素考虑,酌定200元。6、死亡赔偿金463437.55元(24391.45元/年×19年),因赵荣耀生前为退休职工,生于1954年2月,受伤时满61周岁,依法以19年计算,另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91.45元,二原告主张以上述方式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丧葬费19402元(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为38804元/年÷12月×6月),原告该项金额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25000元,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及受理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和赵荣耀因事故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考虑,酌定2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赵荣耀死亡,因被告未举证出赵荣耀事故发生前患有疾病,如肺栓塞、心脏病等疾病。邓州市中心医院说明也仅为推测,并非确定的结论性意见,且赵荣耀系在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进行手术的过程死亡,原告及被告虽不申请对死因进行司法鉴定,但赵荣耀因事故有创伤,且行手术,结合病情,事故与赵荣耀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综合案情,酌定赵荣耀因交通事故诱发死亡的参与系数为30%。综上所述,二原告因赵荣耀发生交通事故而诱发死亡的损失为180496.17元,包括医疗费8884.31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139031.26元(463437.55元×30%)、丧葬费5820.60元(19402元×30%)。被告蔡淑敏驾驶的鄂F1Z9**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二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5000元),余款60496.17元,原告主张按50%的比例由被告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248.08元,故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50248.08元(120000元+30248.08元)。但二原告对误工费的请求,因赵荣耀已年满60周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因邓州市中心医院说明载明疑为肺栓塞等,并不是结论性的医学意见,支付180000元为自愿补偿,并非赔偿。其也未举证出赵荣耀生前患有疾病的证据。且赵荣耀死亡在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创伤行手术的过程中,故其称赵荣耀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承担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天珍、赵九洲因赵荣耀发生交通事故而诱发死亡的保险赔偿金120000元和30248.08元,共计150248.08元。二、驳回原告王天珍、赵九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1元,由二原告负担2975元,被告蔡淑敏负担3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蕾审 判 员 庞 学 文人民陪审员 丁 保 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武 书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