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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1632号

康宇诉孟开祥、陈杰、任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康宇,孟开祥,陈杰,任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康宇,男,32岁,汉族。诉讼代理人何玉明,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孟开祥,男,40岁,汉族。诉讼代理人孟开国,男,39岁,汉族,系被告孟开祥的弟弟(特别授权)。被告陈杰,女,29岁,汉族。被告任芳,女,35岁,汉族。

原告康宇与被告孟开祥、陈杰、任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宇的诉讼代理人何玉明,被告孟开祥的诉讼代理人孟开国,被告陈杰、任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宇诉称,2014年7月28日,孟开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孟开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作资金周转,借期为三个月,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10月28日止;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借款本金10%/月的计算金额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出借方;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提交出借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立即将借款汇给孟开祥。孟开祥也于当日出具收条给原告,确认已全额收到借款。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屡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仍然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任芳,由于该车发生交通肇事,被拖至楚雄开发区井家小区众达汽车修理厂,现该车仍然停放在该厂待修。综上,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虽然登记于任芳名下未变更登记,但该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已约定归孟开祥所有,现任芳完全同意,认可该车清偿孟开祥所欠债务,即任芳应当在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现有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承担赔偿责任。孟开祥与陈杰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依法应负连带清偿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孟开祥、陈杰连带赔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4000元,被告任芳在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现有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孟开祥、陈杰连带赔偿原告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其还款本金之日止,按未还借款总额的每月2%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康宇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任芳出具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为孟开祥的个人财产的情况说明、离婚协议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孟开祥辩称,借款是事实,本田车原是夫妻共同财产,只是离婚后没办理变更手续,和任芳没关系。其和陈杰已经离婚,他们都不知道。该款其在2015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被告孟开祥针对其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陈杰辩称,借款是2014年7月28日,借款我没有参与,我和孟开祥领结婚证是8月份,且领结婚证是为了让孩子有户口,借钱的事我根本不知道,不关我的事。我们离婚时也没有共同财产,抚养费也没给我。被告陈杰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任芳辩称,我和孟开祥在2012年就离婚了,离婚时协议车子归他所有,我要把车过户给他,但他一直没有办理。被告任芳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材料。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孟开祥向原告康宇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10月28日。双方对违约责任和解决方式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转到孟开祥账户上现金10万元,被告孟开祥出具了到账收款收据一份。借款期限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被告孟开祥与任芳2004年6月7日在翠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4月23日在禄劝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孟开祥所有,但登记于任芳名下未变更登记。2013年8月5日,被告孟开祥与被告陈杰在禄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16日在禄劝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足额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孟开祥向原告康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归还,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孟开祥理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杰与被告孟开祥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孟开祥、陈杰未举证证明其与孟开祥存在财产约定,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所诉债务,系原告与被告孟开祥明确约定为个人的债务,故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债务为被告孟开祥与被告陈杰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孟开祥、陈杰理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孟开祥、陈杰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任芳与被告孟开祥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请,因被告孟开祥在与原告借款前,被告孟开祥与任芳已经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且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虽然登记于任芳名下未变更登记,但该车也不属于该借款的抵押物,故被告任芳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在诉请中主张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款时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仅能从逾期之日支持借款利息,即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共1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百分之五点三五的4倍计算,即100000元×5.35%×4=21400元),2015年10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5.35%的4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孟开祥、陈杰归还原告康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由被告孟开祥、陈杰给付原告康宇逾期还款利息21400元,即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共1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百分之五点三五的4倍计算,即100000元×5.35%×4=21400元),并承担2015年10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5.35%的4倍计算;

三、被告任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康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孟开祥、陈杰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孟开祥、陈杰承担的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钟学圣

人民陪审员  郑德平

人民陪审员  汪从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慧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