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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奈民初字第2154号

杨艳秋与石玉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艳秋,石玉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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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奈民初字第2154号原告杨艳秋,女,汉族,1997年9月15日出生,学生。委托代理人杨长山(系杨艳秋叔叔),男,汉族,1976年8月3日出生,个体。被告石玉桩,男,汉族,1976年4月13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国贺,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老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艳秋诉被告石玉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段晓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秋的委托代理人杨长山、被告石玉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艳秋诉称,2014年8月25日22时许,杨艳秋沿某某大街由西向东步行,石玉桩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g****3号二轮摩托车尾随杨艳秋同向行驶将杨艳秋撞倒,发生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奈曼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裂伤;2、右锁骨骨折;3、右肺挫伤;4、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5、右膝部外伤;6、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因原告家庭困难无钱医治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花医疗费43585.67元。此起交通事故经奈曼旗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通公交认字(2014)第082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玉桩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艳秋无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经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艳秋右骨干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综上,杨艳秋诉至法院要求石玉桩赔偿其医疗费44505.67���、护理费7040元(110元/天×17天×2人+110/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1700元(100元/天×17天)、交通费500元、杨艳秋读高中两年的生活费即学杂费1.5万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1万元、被抚养人刘某某(原告母亲)生活费9972元(9972元/年×20年×10%÷2人),以上各项合计154667.67元。

被告石玉桩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经过属实,但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25日,故原告应该按照2014年的赔偿标准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主张两人的护理费、读高中的生活费、学杂费等赔偿项目于法无据,被告不予赔偿;另外���对原告主张的伤情鉴定费920元,因伤情鉴定不能作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伤残赔偿金的赔偿依据,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有异议,因原告为在校学生,没有经济来源。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艳秋的母亲刘某某为残疾人,杨艳秋为在校学生。2014年8月25日22时许,石玉桩驾驶其所有的蒙g****3号二轮摩托车沿某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装潢材料商店门前,与前方同向步行的杨艳秋尾随相撞,石玉桩及杨艳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杨艳秋受伤后被送往奈曼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裂伤;2、右锁骨骨折;3、右肺挫伤;4、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5、右膝部外伤;6、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支出医疗费43585.67元。此起交通事��经奈曼旗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通公交认字(2014)第082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玉桩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艳秋无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艳秋右骨干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鉴定费2250元。另查明,被告石玉桩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且该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杨艳秋住院期间,被告石玉桩为其垫付医疗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奈曼旗公安局交巡警察大队作出的通公交认字(2014)第082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奈曼旗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7枚;3、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4、被告提供的收据三枚,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31日奈曼旗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一枚金额为180元的放射费票据及两枚伤情鉴定费票据,因上述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奈曼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通公交认字(2014)第0825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石玉桩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负责赔偿原告杨艳秋的损失。被告石玉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此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杨艳秋受伤致十级伤残,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在奈曼旗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358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1700元(100元/天×17天)、伤残赔偿金56700元(28350元/年×20年×10%)、���理费,上述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佐证,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标准并无不当之处。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问题,杨艳秋因此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奈曼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参照奈曼旗人民医院病历的长期医嘱单中记载的内容可以确定杨艳秋自2014年8月25日住院之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共计7天)为一级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护理人数以二人为宜,自2014年9月2日至出院之日即2014年9月11日(共计10天)为二级护理,护理人数原则为一人。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本院参照人身损害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伤情,认为其主张30天的护理期限并不为过,综上,原告杨艳秋的护理费应为5940元(110元/天×7天×2人+110元/天×10天+110/天×30天);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高中两年的生活费及学杂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母亲刘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因原告本身尚系在校学生,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更何谈去抚养他人,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应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玉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艳秋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99825.67元【含医药费43585.67元、护理费5940元、营养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9825.67元,上述费用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1万元,剩余99825.67元】;

二、驳回原告杨艳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3元,减半收取1696.50元,由被告石玉桩负担1095元,由原告杨艳秋负担601.50元��鉴定费2250元由被告石玉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晓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